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86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乙○○
       洪意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2.5%加新臺幣
(下同)15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
另行給付銀行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餘額計
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5年6月12日為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
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尚欠473,986元仍未給付,其中含消費
款本金470,181元、利息3,805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彙整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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