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0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及
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繳及提出前開
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