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益文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柒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5年,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
加碼年息3.48%採機動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
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
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既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共470,701元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
定事項、原告調整利率公告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