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876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甲○○原名 郭豪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
用卡約第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因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惟被告抗辯該管轄之合意顯失公平,聲請移轉
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就被告上開之抗辯,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同意,故原管轄之合意於本件不適用之,合先敘
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 爰依 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