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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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凱璜基於毀損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零時7分許、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 簡愛珠 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1住處大門前,持該大樓公用、由大樓住戶管領之滅火器,撞擊、敲打上址住宅大門,致該門板變形、電子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愛珠。案經簡愛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正達 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9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二次持滅火器撞擊、敲打上址住宅大門之舉,係因認樓下房客關門太大聲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樓下房客關門太
大聲而毀損他人住宅大門,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方式固屬單純,惟告訴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必須更換房門及電子鎖之金額為新臺幣11萬250元,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估價單附卷可參(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不輕,且被告此舉對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非輕微,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及多次毀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其犯後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因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使用之滅火器為社區所有,固雖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但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