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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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聲請人 劉箴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三六六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准聲請人依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付費後,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三六六號監護宣告事件電子卷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前項複製費用徵收之項目及數額,以下列各款為限:一、處理費:本審之電子卷證,徵收新臺幣一百元;本審以外之電子卷證,徵收新臺幣二百元。但合併聲請者,徵收新臺幣二百元。二、光碟費:每張徵收新臺幣五十元。但自備電子儲存媒體者,免予徵收。三、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四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弱於民事訴訟事件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非抗字第五十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郭玉華 之女,因郭玉華之女 劉采葳 對郭玉華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欲瞭解進行情形等,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及複製電子卷證宗等語。經查,聲請人與劉采葳同為郭玉華之子女,郭玉華是否應受監護宣告及應選定何人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非抗字第五十四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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