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73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徐雅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江沛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江沛穎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帳款,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江沛穎業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26日北院英民常消113消債更141字第1139032629號函可稽。則相對人既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聲請人對之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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