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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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告人 呂曼寧 相對人 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5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呂俐雯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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