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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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5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564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家翔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9,17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按簽發系爭本票時適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是其簽發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查系爭本票之約定事項及發票人欄位簽名為其母 吳聖琦 ,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 邱志宏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難認本件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