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3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是聲請債權人不得對於聲請人於第三人奇美電子公司之每月薪資予以扣薪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欲聲請保全處分之執行命令,且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業經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32號裁定駁回在案,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利更生程序進行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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