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95年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勞健保投資料、收入及支出費用之證明、受扶養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證明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7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97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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