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剪刀」應該正為「修剪指甲之剪刀」、第7行「再推開玻璃門進入室內」應更正為「再抬起玻璃門鑽進店內」,並補充證據「被告邱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該條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該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數次進出竊取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因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後,被告仍坦承不諱,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加重竊盜案件,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有異,又被告係持修剪指甲之剪刀插入門鎖,破壞門鎖並抬起玻璃門方式進入本案電腦維修公司,而竊取被害人 朱國賓 管領放置該址之中古螢幕4台、中古筆記型電腦3台、電腦機殼5個,電源供應器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重,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朱國賓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30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具有上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與被害人朱國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水泥車、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每月收入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經警尋回,並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7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0000元,考量被告所賠償金額等同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修剪指甲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剪刀已不見了、已經丟到水溝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該修剪指甲剪刀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子翔、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中古螢幕(ACER)4臺均扣案,已發還予被害人2中古筆記型電腦(ACER)1臺3電源供應器1臺4電腦主機殼5臺5中古筆記型電腦(ACER)1臺未扣案6中古筆記型電腦(ASUS)1臺7現金1萬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告邱銘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3時至2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電腦維修公司,以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鐵捲門鑰匙孔開啟鐵捲門後,再推開玻璃門進入室內,竊取由朱國賓所管領放置於該址之中古螢幕4台、中古筆記型電腦3台、電腦機殼5個,電源供應器1個(上揭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3250元,除2台筆記型電腦外餘均已發還)與1萬元,得手後將上述物品置於前揭自小客車後即駕駛該車離去。嗣朱國賓由公司內之監視器影像發現異常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國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