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連豐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由劃快慢車道路段起駛倒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楊家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直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手手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骨折、腹腔內出血、左足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蕭孝如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