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臨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漢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伍顆及椅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朱漢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3號、第684號、第685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4月(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NGUYENQUOCBAO(越南籍,中文: 阮國寶 )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與前配偶及3個子女同住,其中1個係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個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電池5顆、椅墊1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不難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03號被告朱漢臨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0樓(
D套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臨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4月、4月、3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0時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竊取甲○○○○○(越南籍,中文名:阮國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電池5顆及椅墊1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阮國寶發現電池及椅墊不見,經報警處理,始經警尋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漢臨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國寶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電池5顆及椅墊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支未實際扣案,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