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益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自首規定之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1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排班制粗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離婚、有父母及1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本件具體求處拘役30日之刑度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35號被告陳益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鋒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成功公園對面,飲用啤酒1瓶後(涉嫌公共危險部分,酒測值為0.15毫克/公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其沿彰化縣彰化市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瑶路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碰撞前方由乙○○所騎乘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嗣陳益鋒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益鋒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前方由乙○○所騎乘等停紅燈之機車,致乙○○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之相對位置及車損情形。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漢銘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11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行駛,以致肇事,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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