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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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 陳宥瑋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黃春
顧朝金顧萬紫 之承受訴訟人)
顧朝來 (顧萬紫之承受訴訟人)
顧美金 (顧萬紫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顧朝土 (顧萬紫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96.73平方公尺),應予變賣(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
㈠、登記共有人顧萬紫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顧朝土、顧朝金、顧朝來、顧美金(下合稱顧朝土等4人),此有顧萬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71頁),原告聲明由顧朝土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
㈡、登記共有人 黃春和 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9日出售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因上開移轉並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是本件仍應列黃春和為被告,而對其之判決效力及於原告。
貳、原告另聲明顧朝土等4人應將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26日彰土測字第18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2.54平方公尺)土堆(包含儲水槽)及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業經其於111年11月1日撤回,顧朝土等4人並無異議,是上開部分業經撤回確定。
參、被告顧朝金提起反訴,因其反訴不合法,由本院另裁定駁回。
肆、被告黃春和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196.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前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分割,並經重測、共有人多次變動等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已無法原物分割,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先例及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賣,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顧朝土、顧朝金、顧朝來、顧美金:希望系爭土地與相鄰之顧朝土等4人公同共有之9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3筆土地,以利土地完整利用,擴大農業經濟利用價值等語。
二、黃春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三、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其中編號A為土堆(包含儲水槽);編號B為雜物;編號C為稻田及空地。又上開編號A中儲水槽及編號B雜物,為被告顧朝土等4人之父親顧萬紫生前灌溉之用,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現況圖(見本院卷第99-107頁、第113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㈢、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且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查系爭土地前於90年間,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而來,系爭土地由 李奇招 、顧萬紫、 黃明財 維持共有,參照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字第0920005340號函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另因95年間,系爭土地又經法院判決繼承由李奇招、顧萬紫、黃明財繼承共有,本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系爭土地後經拍賣、買賣給陳宥瑋(非原始繼承人),參照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示意旨,因共有關係改變,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分割,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2日彰地二字第111000861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系爭土地已不能違反禁止耕地細分規定為原物分割,被告顧朝土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與相鄰之顧朝土等4人公同共有之9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3筆土地云云,並不合法,自無可採。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考量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為可採信,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顧萬紫(歿)15分之11現由被告顧朝土、顧朝金、顧朝來、顧美金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2黃春和15分之2訴訟中已全部移轉予原告陳宥瑋3陳宥瑋15分之2現登記應有部分為15之4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26日彰土測字第18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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