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瑩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瑩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均請酌情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於民國108、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竊盜、詐欺、其他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被告鄭瑩詩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瑩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9月29日21時37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五權路北斗夜市,徒手竊取 邱楷元 設攤販售之黑色短袖露肩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所攜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㈡復於同年10月6日21時40分許,再次至邱楷元前揭攤位,徒手竊取黑色洋裝1件(價值19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所攜帶背包內,惟尚未離開該攤位,即為邱楷元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楷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瑩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楷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均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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