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翔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舜翔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記載:「監視器擷取影像擷圖20張」,應更正為「監視器擷取影像擷圖18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雅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