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聖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表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契約、告訴人之書狀在卷可參,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侵害商標權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全部和解金(8萬元),是認若對被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沒收方式1仿冒「佩佩豬」商標之風箏280件沒收。2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貼紙373張沒收。3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奶嘴鍊49件沒收。4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風箏16件沒收。5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文具組5件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56號被告鄭聖語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語明知「PeppaPig佩佩豬」、「哆啦A夢」圖樣係他人已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風箏、玩具、文具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鄭聖語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淘寶網站購買仿冒「佩佩豬」商標之風箏、貼紙、奶嘴鍊及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風箏與文具組後,自110年11月初起,在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住處上網連結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每件風箏(新台幣)95元、貼紙4元、奶嘴鍊19元、文具組12元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共計售出3萬餘元之商品。嗣為警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仿冒哆啦A夢風箏後,於111年7月7日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聖語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仿冒「佩佩豬」商標之風箏280件、貼紙373張、奶嘴鍊49件、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風箏16件與文具組5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聖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尚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蝦皮網頁截圖與帳號資料、蒐證照片、彰化地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成2個商標權人之損害,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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