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八一號住處,原告有請人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返回大陸。而被告回大陸後有與原告聯絡,並說要回台灣,然後來被告都沒有再回來,這段期間原告有寄機票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及零用錢每月約一萬元給被告,包括機票錢及零用錢共寄了約七萬元給被告。惟被告現已失去聯絡,致使原告之婚姻生活形同有名無實之狀態,顯見被告並無真意與原告相互扶持,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長此以往將誤原告終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蔡石吉 到庭證稱:「兩造確實有在大陸結婚,當時有無約定要在台居住,我不清楚,但是婚後被告在去年四月十五日有來台灣,與原告一起居住,婚後兩造相處情形不錯,被告都在家裡煮飯,半年一到被告就回大陸,回大陸後被告說她沒有錢,叫原告寄錢給她,寄多少我不清楚,只知道原告若沒有錢,會向我拿錢去寄,兩造有無聯絡我不清楚,都是原告與被告聯絡,被告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請人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八一號住處,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入境台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自台灣出境,至今尚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境信凡字第○九三一○一八九五一○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原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八一號住處同居,及現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即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現亦已與原告失去聯絡,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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