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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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洪翊軒(原名: 洪偉中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 律師被告 黃宸齊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被告 劉宏韋
蘇琮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69號、第1072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55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理由欄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洪翊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理由欄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宸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理由欄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
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劉宏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理由欄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均沒收。
蘇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7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理由欄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承憲、洪翊軒(綽號 小安 )、黃宸齊(綽號啤酒)與其他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承憲於民國10
5年3月間某日前不久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經營「淘寶網」店面之某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購入交互式語音回應系統(InteractiveVoiceResponse,下稱語音系統)之軟硬體設備,並由洪翊軒自105年3月某日起,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房屋作為機房(下稱甲語音系統機房),由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在甲語音系統機房使用SKYPE通訊軟體,以代號「興富發」與位在臺灣及境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所設電信機房(下稱各詐欺機房)聯繫,並利用前揭交互式語音回應系統與各詐欺機房合作,其合作方式如下:
⒈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詐欺機房安裝網路電話設備後,
撥打電話給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各式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等詐欺其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為取信於該等被害人,並向被害人佯稱:該人頭帳戶係「金融監督管理局」所用帳戶,被害人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
000等線電話後並輸入帳號及密碼後確認匯款係存在上開官方帳戶云云(實則該等門號業經前述語音系統綁定,用以取信被害人,防止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後,該等人頭帳戶會遭警方圈存匯款,造成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款項)。
⒉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在成功自前
述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前,即會將被害人之姓名、匯款金額、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給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而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於收到前開資料後,即使用電腦將上開資料登錄至語音系統,使上開被害人撥打語音系統門號,並輸入帳號、密碼後,可聽到該語音系統回應:「金融監督管理局您好,普通話請按1,廣東話請按2」、「您的帳號餘額為***(即匯款數額)人民幣,接管金額為***人民幣,您的帳號已凍結」之回答。
⒊而在被害人撥打上開電話之同時,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
該段時間將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完畢。
⒋嗣各詐欺機房再將使用語音系統之代價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蔡承憲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南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永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永 旭】),再由黃宸齊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領出,將所得款項交付給蔡承憲,蔡承憲扣除給黃宸齊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及經營甲語音系統機房所需費用(電信費、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餘款再與洪翊軒均分。
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1人)即以上開模式,自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在甲語音系統機房與各詐欺機房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其中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與洪翊軒之女友即 黃郁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黃郁芳操作電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姓名、帳號、密碼、匯款金額建置至語音系統,參與該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黃郁芳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另由本院為認罪協商判決)。㈡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嗣於106年1月19日,將前述語音
系統設備自甲語音系統機房搬離後,蔡承憲、洪翊軒並於同年2月間某日分別以3萬元至5萬元及5萬5000元之月薪招募蘇琮傑、劉宏韋(綽號 阿虎 ),劉宏韋並持洪翊軒交付之
6萬元,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6房屋,作為語音系統之新機房(下稱乙語音系統機房),嗣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並於同年2月27日,將前述語音系統設備搬至乙語音系統機房。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蘇琮傑、劉宏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附表一編號27至113所示之時間,在乙語音系統機房,以如上述㈠所示之方式,與各詐欺機房合作,由黃宸齊教導蘇琮傑、劉宏韋透過SKYPE軟體,以「興富發」代號,接收各詐欺機房所傳遞之被害人資料,再輸入至語音系統,與各詐欺機房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27至113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蔡承憲並於106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翊軒前往乙語音系統機房進行巡視。於此期間,洪翊軒則透過黃宸齊交付6萬9000元給劉宏韋,蔡承憲則陸續交付12萬元給蘇琮傑,作為劉宏韋、蘇琮傑之犯罪所得。
㈢嗣經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3月21日至附表
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復經檢察官依本院裁定,扣押前述一㈠⒋所示蔡承憲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餘款,乃循線查獲上情。
㈣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三隊、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調查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及蘇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扣案電腦設備之數位鑑識報告、扣案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列印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SKYPE暱稱「興富發」與「蜂狂錢進」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案系統機房內筆記型電腦所列印之資料、扣案電腦設備所列印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南慧)、交易明細表、黃宸齊於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1日、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30日、
105年10月2日、105年10月3日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南慧)之提款影像、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永閎)、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永旭 )、交易明細表、大陸地區肥東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暨詢問筆錄、贛洲市公安局 章貢區 立案告知書暨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及蘇琮傑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及蘇琮傑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如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1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部分,各共113罪;被告劉宏韋、蘇琮傑部分各共87罪)。㈡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機房就
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機房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固認本件被告亦可能成立幫助犯(參見本院卷三第73頁),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5人雖非親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亦非前往提領被害人匯款金額之人,然本件被告設置前述語音系統,將被害人資料輸入前述語音系統,並在被害人撥打電話進入前述語音系統後,以前述語音系統之互動式語音與被害人互動,使被害人更加相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內容,可見本件被告之行為內容並非類似提供金融帳戶等單純幫助他人實施詐術之幫助行為,而已屬電話詐欺整體共犯結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理當以詐欺犯罪之共犯論之,而尚難論以幫助犯,併此說明。
㈢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就其等所犯
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部分,各共113罪;被告劉宏韋、蘇琮傑部分各共87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固認為本件應論以接續犯,或應以同一天所為行為均屬一罪之方式論之(參見本院卷三第73頁),然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27號、102年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及蘇琮傑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次行為,均係於不同之時間,在各詐欺機房以Sk
ype通訊軟體通知各該被害人之姓名、帳號、密碼、匯款金額等資料後,分別基於不同犯意,將上開資料建置至語音系統,且係在不同被害人撥入電話後,分別以前述互動式語音系統對被害人為前述詐術,而為各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所侵害之被害法益均不相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其各次之犯行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無接續犯適用之餘地,是其各次行為自應回歸刑法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併罰之。
㈣累犯部分:
查被告蘇琮傑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於104年8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5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共組詐欺系統機房,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與其他詐欺集團合作,獲取不法所得,使被害人等受有前述財物損害,破壞人我之間信任關係,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考量被告等於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分工情形:被告蔡承憲、洪翊軒擔任主導地位,而被告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則獲取固定月薪;然念及被告等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蔡承憲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翊軒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宸齊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宏韋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蘇琮傑待業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參見警卷第1頁、第22頁、第41頁、第59頁、第73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以上,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認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刑罰之目的,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所有(如附表二、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且均為被告等為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俱應依前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三編號A-2、編號C-1、C-3)雖亦屬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件為本案犯罪之工具,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有關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車輛1臺,雖係被告蔡承憲所有,作為前往乙語音系統機房之交通工具,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
3項規定參照,而前述車輛並非本件被告從事前述語音機房之營運之必要工具,僅屬被告代步之用,若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就該車輛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二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三項)。」,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參照。經查:
⑴被告蔡承憲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蔡承憲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甲語音系統機房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至50萬元,依據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時期之犯罪所得共為40萬元,又被告蔡承憲於此時期所犯罪數應為26罪,已如前述,則因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即有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必要,審酌被告從事犯行之報酬,依據常情應係以所處理之被害人筆數而定,本院爰認定各筆報酬之金額應予平均分配,是其於此時期各罪(共26罪)犯行之報酬前25次應各為15384元(計算式:4000
00/26=1538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最後一次(第26次)之報酬則應計為15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5=15400)。至就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於乙語音系統機房運作期間所獲得之報酬,經查其於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永閎)、(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永旭)內仍有款項存入,合計為62萬200元(計算式:17萬3000元+44萬7200元=62萬200元),依同上理由,被告此時期各罪(共87罪)犯行之報酬,前86罪應各為7128元(計算式:620200/87=712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第87次則應為7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86=7192)。從而,被告蔡承憲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併執行之金額共為0000000元(計算式:400000+620200=0000000)。上開金額均未經扣案,俱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被告洪翊軒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洪翊軒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甲語音系統機房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至50萬元,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亦認此部分之金額以偵查中所示為準,依據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時期之犯罪所得共為40萬元。又被告洪翊軒於此時期所犯罪數應為26罪,已如前述,則因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即有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必要,審酌被告從事犯行之報酬,依據常情應係以所處理之被害人筆數而定,本院爰認定各筆報酬之金額應予平均分配,是其於此時期各罪(共26罪)犯行之報酬前25次應各為15384元(計算式:400000
/26=1538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最後一次(第26次)之報酬則應計為15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
5=15400)。上開金額均未經扣案,俱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就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於乙語音系統機房運作期間所獲得之報酬部分,因共同被告蔡承憲就此部分尚未與被告洪翊軒拆帳,此部分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⑶被告黃宸齊部分:
被告黃宸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期間所得報酬,依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每月從共同被告蔡承憲處獲取4萬5000元,依據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其犯罪所得自
105年4月至11月(不計入105年3月、12月),領取每月
4萬5000元,合計36萬元(計算式:45000*8=360000)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黃宸齊於此時期所犯罪數應為26罪,已如前述,則因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即有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必要,審酌被告從事犯行之報酬,依據常情應係以所處理之被害人筆數而定,本院爰認定各筆報酬之金額應予平均分配,是其於此時期各罪(共26罪)犯行之報酬,前25次應為13846元(計算式:360000/26=1384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最後一次(第26次)之報酬則應計為138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5=13850),從而,被告黃宸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併執行之金額共為360000元。上開金額均未經扣案,俱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就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於乙語音系統機房運作期間,因被告黃宸齊尚未獲得報酬,此部分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⑷被告劉宏韋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其自共同被告洪翊軒處所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C-1所示之6萬9000元,又被告劉宏韋於此時期所犯罪數應為87罪,已如前述,則因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即有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必要,審酌被告從事犯行之報酬,依據常情應係以所處理之被害人筆數而定,本院爰認定各筆報酬之金額應予平均分配,是其於此時期各罪(共87罪)犯行之報酬,前86次應為793元(計算式:69000/87=79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最後一次(第87次)之報酬則應計為802元(計算式:00000-000*86=802),從而,被告劉宏韋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併執行之金額共為6900
0元。⑸被告蘇琮傑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其自共同被告蔡承憲處所取得之12萬元,又被告蘇琮傑於此時期所犯罪數應為87罪,已如前述,則因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即有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必要,審酌被告從事犯行之報酬,依據常情應係以所處理之被害人筆數而定,本院爰認定各筆報酬之金額應予平均分配,是其於此時期各罪(共87罪)犯行之報酬,前86次應為1379元(計算式:120000/87=137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最後一次(第87次)之報酬則應計為1406元(計算式:000000-0000*86=1406),從而,被告蘇琮傑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併執行之金額共為120000元。上開金額均未經扣案,俱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㈦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556號)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成員│犯罪時間│大陸地區被害人│左列被害人│備註│││││姓名或其所用電│遭詐欺取財││││││話│之金額(單│││││││位:人民幣│││││││)││├──┼──────┼───────┼───────┼─────┼───────┤│1│1.蔡承憲│105年3月某日│ 謝培柱 以外之某│1元│從最有利黃郁芳│││2.洪翊軒│起至105年11月│位成年人││之方式認定其犯│││3.黃宸齊│30日止之期間│││罪時間及被害人│││4.黃郁芳││││遭詐欺取財之金│││5.某詐欺機房││││額│││(至少1名│││││││成年成員)│││││├──┼──────┼───────┼───────┼─────┼───────┤│2│1.蔡承憲│105年5月間某│謝培柱│528,882│自SKYPE對話認│││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5│││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6日││││││4.skype暱稱│││││││蜂狂前進之│││││││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3│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136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5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4│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309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5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5│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405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5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6│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200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10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7│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97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14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8│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414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15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9│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167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15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10│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245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16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11│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120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16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12│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1082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0000000000000││認定被害人。因│││3.黃宸齊│月16日│││左列電話號碼撥│││4.某詐欺機房││││打至舊語音系統│││(至少1名││││機房所用861501│││成年成員)││││193742電話時,│││││││均輸入194026帳│││││││號,故認定為同│││││││一被害人,2來│││││││電電話所輸入之│││││││金額亦予以合併│││││││計算。│├──┼──────┼───────┼───────┼─────┼───────┤│13│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1090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16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14│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245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16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15│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00000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17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16│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249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17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17│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414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17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18│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245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17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19│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1299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0000000000000││認定。因左列電│││3.黃宸齊│月18日│││話號碼撥打至話│││4.某詐欺機房││││務機房所用8615│││(至少1名││││000000000電話│││成年成員)││││時,均輸入1980│││││││0816帳號,且輸│││││││入之金額均為│││││││129900,故認定│││││││為同一被害人,│││││││其遭詐騙之金額│││││││為129900元。│├──┼──────┼───────┼───────┼─────┼───────┤│20│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110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18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21│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200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19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22│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301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20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23│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3364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20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24│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188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21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25│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300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21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26│1.蔡承憲│105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20000│自通訊監察譯文│││2.洪翊軒│日起至105年12│││認定被害人│││3.黃宸齊│月21日││││││4.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27│1.蔡承憲│106年3月4日│ 郭桂麗 │50000│自新語音系統機│││2.洪翊軒│起至106年3月│││房筆記型電腦內│││3.黃宸齊│21日14時20分止│││所存電子檔案認│││4.劉宏韋││││定被害人│││5.蘇琮傑│││││││6.某詐欺機房│││││││(至少1名│││││││成年成員)│││││├──┼──────┼───────┼───────┼─────┼───────┤│28│同上欄位│同上欄位│ 賴春嬌 │98500│同上欄位│├──┼──────┼───────┼───────┼─────┼───────┤│29│同上│同上│ 陳雪營 │117300│同上│├──┼──────┼───────┼───────┼─────┼───────┤│30│同上│同上│ 黃志芳 │1400│同上│├──┼──────┼───────┼───────┼─────┼───────┤│31│同上│同上│ 曹麗萍 │170000│同上│├──┼──────┼───────┼───────┼─────┼───────┤│32│同上│同上│ 馬勇 │70000│同上│├──┼──────┼───────┼───────┼─────┼───────┤│33│同上│同上│ 鄭芝瓊 │265600│同上│├──┼──────┼───────┼───────┼─────┼───────┤│34│同上│同上│ 張雪梅 │390600│同上│├──┼──────┼───────┼───────┼─────┼───────┤│35│同上│同上│ 何啟昌 │208000│同上│├──┼──────┼───────┼───────┼─────┼───────┤│36│同上│同上│ 金帆 │308000│同上│├──┼──────┼───────┼───────┼─────┼───────┤│37│同上│同上│ 呂廣超 │15300│同上│├──┼──────┼───────┼───────┼─────┼───────┤│38│同上│同上│ 王朋 │10500│同上│├──┼──────┼───────┼───────┼─────┼───────┤│39│同上│同上│ 李文香 │14000│同上│├──┼──────┼───────┼───────┼─────┼───────┤│40│同上│同上│ 鄭敏英 │60000│同上│├──┼──────┼───────┼───────┼─────┼───────┤│41│同上│同上│ 張榆雅 │528900│同上│├──┼──────┼───────┼───────┼─────┼───────┤│42│同上│同上│ 林泉錫 │139500│同上│├──┼──────┼───────┼───────┼─────┼───────┤│43│同上│同上│ 梁曉玲 │1000│同上│├──┼──────┼───────┼───────┼─────┼───────┤│44│同上│同上│ 李秋心 │764500│同上│├──┼──────┼───────┼───────┼─────┼───────┤│45│同上│同上│ 潘玉玲 │189100│同上│├──┼──────┼───────┼───────┼─────┼───────┤│46│同上│同上│ 簡玉婷 │167600│同上│├──┼──────┼───────┼───────┼─────┼───────┤│47│同上│同上│ 甘春視 │42300│同上│├──┼──────┼───────┼───────┼─────┼───────┤│48│同上│同上│ 李潔宜 │85900│同上│├──┼──────┼───────┼───────┼─────┼───────┤│49│同上│同上│ 翁可健 │102500│同上│├──┼──────┼───────┼───────┼─────┼───────┤│50│同上│同上│ 張艷萍 │0000000│同上│├──┼──────┼───────┼───────┼─────┼───────┤│51│同上│同上│ 蘇金群 │258000│同上│├──┼──────┼───────┼───────┼─────┼───────┤│52│同上│同上│ 張小芳 │18000│同上│├──┼──────┼───────┼───────┼─────┼───────┤│53│同上│同上│ 林巧彬 │43100│同上│├──┼──────┼───────┼───────┼─────┼───────┤│54│同上│同上│ 吳文棟 │78700│同上│├──┼──────┼───────┼───────┼─────┼───────┤│55│同上│同上│ 陳偉樂 │12000│同上│├──┼──────┼───────┼───────┼─────┼───────┤│56│同上│同上│ 黃四美 │3000│同上│├──┼──────┼───────┼───────┼─────┼───────┤│57│同上│同上│ 莊利雲 │9700│同上│├──┼──────┼───────┼───────┼─────┼───────┤│58│同上│同上│ 歐陽新 │56200│同上│├──┼──────┼───────┼───────┼─────┼───────┤│59│同上│同上│ 林蘭金 │55200│同上│├──┼──────┼───────┼───────┼─────┼───────┤│60│同上│同上│ 王琴 │4200│同上│├──┼──────┼───────┼───────┼─────┼───────┤│61│同上│同上│ 張輝 │7000│同上│├──┼──────┼───────┼───────┼─────┼───────┤│62│同上│同上│ 林金銘 │34300│同上│├──┼──────┼───────┼───────┼─────┼───────┤│63│同上│同上│ 公衍玉 │4500│同上│├──┼──────┼───────┼───────┼─────┼───────┤│64│同上│同上│ 謝珠 │12100│同上│├──┼──────┼───────┼───────┼─────┼───────┤│65│同上│同上│ 韋小雲 │2600│同上│├──┼──────┼───────┼───────┼─────┼───────┤│66│同上│同上│ 胡娜 │104900│同上│├──┼──────┼───────┼───────┼─────┼───────┤│67│同上│同上│ 蕭桂平 │3200│同上│├──┼──────┼───────┼───────┼─────┼───────┤│68│同上│同上│ 駱智慧 │19900│同上│├──┼──────┼───────┼───────┼─────┼───────┤│69│同上│同上│ 譚瑩碧 │44600│同上│├──┼──────┼───────┼───────┼─────┼───────┤│70│同上│同上│ 郭銀笑 │180800│同上│├──┼──────┼───────┼───────┼─────┼───────┤│71│同上│同上│ 林雨翔 │9999│同上│├──┼──────┼───────┼───────┼─────┼───────┤│72│同上│同上│ 顏立霞 │800000│同上│├──┼──────┼───────┼───────┼─────┼───────┤│73│同上│同上│ 李琴簫 │12400│同上│├──┼──────┼───────┼───────┼─────┼───────┤│74│同上│同上│ 韋宏尖 │109400│同上│├──┼──────┼───────┼───────┼─────┼───────┤│75│同上│同上│ 吳興 │298000│同上│├──┼──────┼───────┼───────┼─────┼───────┤│76│同上│同上│ 張聲玉 │100000│同上│├──┼──────┼───────┼───────┼─────┼───────┤│77│同上│同上│ 吳培玲 │784900│同上│├──┼──────┼───────┼───────┼─────┼───────┤│78│同上│同上│ 王美菊 │19800│同上│├──┼──────┼───────┼───────┼─────┼───────┤│79│同上│同上│ 劉興英 │40150.74│同上│├──┼──────┼───────┼───────┼─────┼───────┤│80│同上│同上│成 金蓮 │389209│同上│├──┼──────┼───────┼───────┼─────┼───────┤│81│同上│同上│ 汪海 │10000│同上│├──┼──────┼───────┼───────┼─────┼───────┤│82│同上│同上│黃志芳│10900│同上│├──┼──────┼───────┼───────┼─────┼───────┤│83│同上│同上│ 周三丁 │34334│同上│├──┼──────┼───────┼───────┼─────┼───────┤│84│同上│同上│ 黃錦漢 │10700│同上│├──┼──────┼───────┼───────┼─────┼───────┤│85│同上│同上│ 徐廣立 │15500│同上│├──┼──────┼───────┼───────┼─────┼───────┤│86│同上│同上│呂點│13800│同上│├──┼──────┼───────┼───────┼─────┼───────┤│87│同上│同上│ 莫利娟 │20400│同上│├──┼──────┼───────┼───────┼─────┼───────┤│88│同上│同上│ 張喜環 │96623.07│同上│├──┼──────┼───────┼───────┼─────┼───────┤│89│同上│同上│ 許雯敏 │127000│同上│├──┼──────┼───────┼───────┼─────┼───────┤│90│同上│同上│ 黃春梅 │39500│同上│├──┼──────┼───────┼───────┼─────┼───────┤│91│同上│同上│ 梁譽豐 │4300│同上│├──┼──────┼───────┼───────┼─────┼───────┤│92│同上│同上│張永│208800│同上│├──┼──────┼───────┼───────┼─────┼───────┤│93│同上│同上│ 彭程 │20000│同上│├──┼──────┼───────┼───────┼─────┼───────┤│94│同上│同上│ 熊春 │7500│同上│├──┼──────┼───────┼───────┼─────┼───────┤│95│同上│同上│ 霍如清 │314000│同上│├──┼──────┼───────┼───────┼─────┼───────┤│96│同上│同上│王文錢│48900│同上│├──┼──────┼───────┼───────┼─────┼───────┤│97│同上│同上│ 韋立立 │11500│同上│├──┼──────┼───────┼───────┼─────┼───────┤│98│同上│同上│ 覃靜楠 │251000│同上│├──┼──────┼───────┼───────┼─────┼───────┤│99│同上│同上│薛再朝│1000│同上│├──┼──────┼───────┼───────┼─────┼───────┤│100│同上│同上│ 黃秋燕 │2800│同上│├──┼──────┼───────┼───────┼─────┼───────┤│101│同上│同上│ 楊秀英 │6700│同上│├──┼──────┼───────┼───────┼─────┼───────┤│102│同上│同上│ 張佰玲 │5900│同上│├──┼──────┼───────┼───────┼─────┼───────┤│103│同上│同上│ 林武 │60800│同上│├──┼──────┼───────┼───────┼─────┼───────┤│104│同上│同上│ 李桂林 │147100│同上│├──┼──────┼───────┼───────┼─────┼───────┤│105│同上│同上│ 苑朋真 │4200│同上│├──┼──────┼───────┼───────┼─────┼───────┤│106│同上│同上│ 毛桂萍 │19500│同上│├──┼──────┼───────┼───────┼─────┼───────┤│107│同上│同上│ 陳秋威 │45000│同上│├──┼──────┼───────┼───────┼─────┼───────┤│108│同上│同上│ 賀悅蘭 │7700│同上│├──┼──────┼───────┼───────┼─────┼───────┤│109│同上│同上│文錢花│305200│同上│├──┼──────┼───────┼───────┼─────┼───────┤│110│同上│同上│ 武俊榮 │24200│同上│├──┼──────┼───────┼───────┼─────┼───────┤│111│同上│同上│ 石庭娥 │1200│同上│├──┼──────┼───────┼───────┼─────┼───────┤│112│同上│同上│ 邵明慧 │13800│同上│├──┼──────┼───────┼───────┼─────┼───────┤│113│同上│同上│ 周振明 │31500│同上│└──┴──────┴───────┴───────┴─────┴───────┘┌───────────────────────────┐│附表二││執行時間:106年3月21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受執行人:蔡承憲││執行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10萬│蔡承憲所有。││││1000元││├───┼─────────┼───┼─────────┤│2│郵局存摺│1本│蔡承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3│郵局金融卡│1張│蔡承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蔡承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5│IPHONE7手機│1支│蔡承憲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6│隨身碟│1支│蔡承憲所有,用以存│││(創見、黑色16G)││放語音系統相關資料│││││,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7│ASUS筆記型電腦│1臺│蔡承憲所有,預備供│││(型號:X75VB)││語音系統使用,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物。│├───┼─────────┼───┼─────────┤│8│BMW汽車│1臺│蔡承憲所有,作為前│││車牌號碼:000-0000││往新語音系統機房之│││││交通工具,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執行時間:106年3月21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6││受執行人:黃宸齊、 劉宏偉 、蘇琮傑││執行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扣押筆│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錄編號││││├───┼─────────┼───┼─────────┤│A-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1張│黃宸齊所有,屬於供│││融卡(帳號000000000││犯罪所用之物。│││642,戶名:張永旭)│││├───┼─────────┼───┼─────────┤│A-2│新臺幣│2500元│黃宸齊所有之犯罪所│││││得。│├───┼─────────┼───┼─────────┤│A-3│IPHONE手機│1支│黃宸齊所有,用來跟│││門號:0000000000││蔡承憲聯繫語音系統│││IMEI:000000000000││相關事務,屬於供犯│││689││罪所用之物。│├───┼─────────┼───┼─────────┤│A-4│IPHONE手機│1支│黃宸齊所有,安裝│││門號:0000000000││LINE通訊軟體用以聯│││IMEI:000000000000││繫劉宏偉、蘇琮傑,│││992││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B-1│Gigastone│1片│蘇琮傑所有,內有語│││SD卡││音系統之流程資料,│││││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B-2│手機│1支│蘇琮傑所有,用以跟│││門號:0000000000││蔡承憲、黃宸齊、劉│││││宏韋聯繫,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C-1│新臺幣│69000│劉宏韋所有之犯罪所││││元│得。│├───┼─────────┼───┼─────────┤│C-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劉宏韋所有,用以跟│││1張)││黃宸齊、蘇琮傑聯繫│││門號:0000-000000││,屬於供犯罪所用之│││IMEI:000000000000││物。│││431│││├───┼─────────┼───┼─────────┤│C-3│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劉宏韋所有。│││帳號:000000000000│││├───┼─────────┼───┼─────────┤│D-1│ASUS筆記型電腦│1臺│蔡承憲所有,供語音│││(含電源線)││系統所用,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D-2│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同上。│││含電源線)│││├───┼─────────┼───┼─────────┤│D-3│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同上。│││含電源線)│││├───┼─────────┼───┼─────────┤│D-4│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同上。│││含電源線)│││├───┼─────────┼───┼─────────┤│D-5│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同上。│││含電源線)│││├───┼─────────┼───┼─────────┤│D-6│密碼簿│1本│同上。│├───┼─────────┼───┼─────────┤│D-7│筆記本│1本│同上。│├───┼─────────┼───┼─────────┤│D-8│無線分享器│5臺│同上。│││(含卡片5張)│││├───┼─────────┼───┼─────────┤│D-9│無線分享器│1臺│同上。│││(含卡片1張)│││├───┼─────────┼───┼─────────┤│D-10│無線分享器│11│同上。│││(不含卡片)│││├───┼─────────┼───┼─────────┤│D-11│網路分享器│7臺│同上。│├───┼─────────┼───┼─────────┤│D-12│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同上。│││含電源線)│││├───┼─────────┼───┼─────────┤│D-13│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同上。│││(含電源線)│││├───┼─────────┼───┼─────────┤│D-14│ACER筆記型電腦│1臺│同上。│││(含電源線)│││├───┼─────────┼───┼─────────┤│D-15│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同上。│││(含電源線)│││├───┼─────────┼───┼─────────┤│D-16│臺灣大哥大SIM卡套│1張│同上。│││(無SIM卡)│││││0000000000│││├───┼─────────┼───┼─────────┤│D-17│中國移動網卡│5張│同上。│││(無SIM卡)│││├───┼─────────┼───┼─────────┤│D-18│中國移動網卡│10張│同上。│││(含SIM卡10張)│││├───┼─────────┼───┼─────────┤│D-19│中國聯通網卡│1張│同上。│││(無SIM卡)│││├───┼─────────┼───┼─────────┤│D-20│小米手機(含SIM卡)│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220│││├───┼─────────┼───┼─────────┤│D-21│NOKIA手機(無SIM│1支│同上。│││卡)│││││IMEI:000000000000│││││251│││├───┼─────────┼───┼─────────┤│D-22│三星手機(無SIM卡)│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D-23│筆記本│1本│同上。│└───┴─────────┴───┴─────────┘┌───────────────────────────┐│附表四││執行時間:106年3月21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地下2樓││受執行人:劉宏偉││執行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扣押筆│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錄編號││││├───┼─────────┼───┼─────────┤│E1│租賃契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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