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勇廷 (原名 林振道
吳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吳語蓁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吳木溪
葉倖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木溪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部分,業據聲請人提起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而相對人吳木溪是否具有過失,於刑事判決之認定亦得作為民事訴訟之參考,且刑事部分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當庭勘驗時,已確認相對人吳木溪於右轉時未打方向燈之事實,且是否有侵害路權違規變換車道乙事,亦於下次庭期時予以釐清,基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請裁准於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縱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自無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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