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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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鄭晶華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士小字第
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民國
106年8月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6年7月14日確實已依原審通知報到進行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後,即自行離開,並無人告知需再行入庭踐行其後程序, 伊顯 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誤;又系爭交通事故駕駛訴外人王三彬所有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訴外人 邱嘉煌 ,然邱嘉煌並非被上訴人承保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被上訴人自無保險代位權;且伊撞擊前車僅造成其後車尾車牌下方有擦撞痕及凹陷,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諸多項目並非伊所造成,亦非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另邱嘉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理由詳述上訴人當日參與調解情形,謂其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係就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經過事實有所主張,並非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指摘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已難認係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具體指摘。另按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行調解程序,原審定於106年7月14日行調解程序,並於調解期日通知書注意事項欄載明「小額事件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調解通知書並於
106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58頁),又上訴人固於106年7月14日到場,惟於調解室經調解委員調解未成立後即自行離去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審在上開基礎事實前提下,認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判決,實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又上訴人復指摘邱嘉煌並非被上訴人承保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諸多項目並非其所造成、亦非屬必要費用、及邱嘉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均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行一造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就事實如何認定或法律如何適用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芝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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