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甲○○、乙○○任職之「QBUERGER」店內點餐,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我肏你媽的逼我看起來像兒童嗎?」、「我肏你媽的逼你是看不起我嗎?我看起來是很好欺負嗎?」等語,對甲○○為輕蔑之表示,足以貶抑毀損甲○○之人格,乙○○見狀上前至櫃檯查看情況,甲○○遭受侮辱後走至櫃檯後方哭泣,丙○○則對乙○○辱稱「我肏你媽的逼,戴什麼聖誕帽啊」,足以貶抑毀損乙○○之人格(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甲○○、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丙○○則在上址櫃檯前持續大聲謾罵,並恫嚇稱「操你媽的什麼爛店,小心一點,我會來砸店」等語,致甲○○聽聞上揭言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 張哲瑋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恫嚇告訴人甲○○,致其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