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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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至16日上午9時許某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堤頂道路上,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之鐵製扳手
1支作為拔取車牌工具,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前、後鐵製車牌0面,並於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置放乙○○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下方之腳踏板下,俾隨時改懸掛車牌,以避免警方查緝之用。嗣於99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自乙○○駕駛所有之上開車輛內,起獲上開失竊車牌
0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遭竊之2面車牌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上開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上開遭竊車牌0面置放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下方之腳踏板下之照片共計4張(偵卷第
22、23頁)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持其所有長約10公分之鐵製扳手1支,竊取上述鐵製之車牌0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上開扳手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列上述被告「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之鐵製扳手1支作為拔取車牌工具,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之鐵製車牌0面」之事實及涉犯法條,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本院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予敘明。
五、本件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係以鐵製扳手竊取他人車牌,如將竊得車牌任意改懸掛於他車輛犯案,將來勢必造成警方追緝嫌犯困難;再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稍嫌欠佳等情,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拆卸車牌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