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九號
再審原告天理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丙○○
李旦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中國晨報」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發行報業服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四五六○號服務標章。嗣再審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服務標章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經再審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台處字第九○○○八一號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