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0一五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十七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是以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同一訴狀分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上開確定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請求再審。本院對其中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九十二年再字第十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中)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案卷審閱無訛。最高行政法院則將聲請人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十四款聲請再審部分,移轉本院。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十四款分別規定:「當事人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謂已找到當時承作系爭工程之水土工程師 蔡炳賢 為人證,惟人證並非證物,依照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提起聲請再審之事由。又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確定判決理由載:「向 李何阿月 承攬增建廚房及室內重鋪磁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元,並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月四日、八月十三日領得工程款二十萬元、六十八萬元、六十八萬六千元,此有增建房屋合約書一紙及收據三紙附原審審理卷可稽(合約書上李何阿月雖未親自簽名,但有蓋章),且經李何阿月到庭結證屬實...證人李何阿月復於本院調查時證以:我有與甲○○訂立增建房屋契約,因她在蓋房子...契約是我親自訂,因契約內容均是甲○○寫的,祇是印章是我親自蓋的,我信任她,才由她處理...(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本院之前確定判決已斟酌該合約書及三張收據。至聲請人所指本案據以處分之課稅稅基,係採用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與訴外人李何阿月訂立之合約書及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十三日等三次之付款收據影本為處分稅基,惟相對人於處分時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已逾法定核課期間,合約草書增建部分只書立八坪,共造價三十九萬二千元,其餘一百十六萬八千元為代購物品,但相對人於處分時,未扣除代購物品部分,全額以概括方式全部論罰,營業稅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二十二項規定,在國內採購物品未運往國外,為免稅範圍內,假設本件為聲請人所承作,然聲請人非營業人,只是代友人購物,並未從中獲取利潤,為免稅範圍,原判決漏未審查云云,核屬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並非物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三、從而,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不合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