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法官趙春碧
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I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九十三年執保字第一一號┌──┬───┬────┬────────┬──────────┬──────────┬───┐││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毒│有││南││南│││南│││││品│期││投│毒6│投│2││投│2││6││危│徒│6│地│9│地│訴5││地│訴5│1│執8││害│刑││檢│偵8│院│5││院│5││1││防│八││署││││││││││制│月││││││││││││條│││││││││││││例││││││││││││├──┼───┼────┼──┼─────┼─┼───┼────┼─┼───┼────┼───┤│竊│有、作││南││台│││台││││││期刑三│8│投│5│中│上6││中│上6││執│││徒前年│至│地│偵7│高│2││高│2│1│1││盜│刑強│1│檢│3│分│訴4││分│訴4││保1│││二制││署││院│││院││││││年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