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尤經智 之證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甲○○前有4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其中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5日18時30許起至23時30分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雅典卡拉OK」飲用啤酒4瓶(加冰塊)後步行返家,並於98年2月6日凌晨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鄉○○街○段○○○號之「德林寺」。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駛至「德林寺」拱門處,因其駕車有車身搖擺不定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知上情。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論處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8年2月5日18時30分許搭老闆之車回文中路,走路至飲用啤酒4瓶,同時加冰塊稀釋,並無騎車,步行返家,休息一下,暖車、開大燈慢行,靠右駕車速度放慢,並無蛇行,精神狀況清晰,道路之反應看得清楚、車身沒搖擺及安全駕駛至德林寺拱門前打左轉方向燈進入,並無猶豫,亦未邊騎邊叫才被攔下,拱門後停車熄車燈火、交付鑰匙,並無起爭執等,未現場酒測、精神狀況不錯,喝的很少,安全慢速,行車也能注意他人車、物、自身安全、路況,查看左右後照鏡、反應靈敏,保持可反應距離,行進多觀察,應重視路權,行人號誌及其他行進,勿滿足享樂及短暫便利,酒後不可騎乘車輛,應自律、步行、搭公車或計程車。原判決認事未及此,適用法律並無實際上之引證,訛批,量刑亦過於偏執云云。第查:⑴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於飲酒步行回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駕駛)重型機車,已依憑上開證據詳為認定,並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而為是否足生公共危險之認定。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6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憑,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92,而證人即承辦員警尤經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酒測值正確無誤差(見原審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2頁),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對酒測值無意見等情(見偵查卷第20頁),足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6毫克無訛,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又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酒後騎乘機車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為警查獲後,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且被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語、大笑等情事。另被告經警實施「直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此外,證人即查獲員警尤經智於原審審理時尚結證稱:被告一邊騎乘機車一邊喊叫,因而引起我們的注意,才把他攔下來,且被告車身搖擺不定,酒味很濃,不用靠近就聞到,因此認為被告無法安全駕駛等語明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被告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因此,被告於本案酒後騎車之時,乃呈現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則綜合該等客觀情形,再佐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6毫克者,平衡感與判斷力之障礙度均會升高,亦係法院本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原足信被告已因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取等語。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人即被告倘若不符,自應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無非重申為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之爭執,非針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表明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⑵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6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量刑太過於偏執,對於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無一語涉及。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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