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均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號十四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政府網路處,乙○為甲○○之主管。詎料甲○○因考績問題,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上開辦公處所內,徒手毆打乙○左臉頰,致使乙○受有左臉頰腫脹約八乘六公分之傷害,復於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承前開犯意,徒手毆打乙○後腦部,乙○即以其左手防禦甲○○之攻擊,在雙方拉扯間,乙○並因而撞及辦公室內桌椅,致使乙○受有左後枕部血腫約二乘二公分、左前臂擦傷約一乘四公分、左手虎口裂傷約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因考呈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曾經找過告訴人理論二次,第一次時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毆打或拉扯行為,第二次時伊用手指告訴人,而告訴人有抓住伊的手,並有撥開伊的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二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被告第一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許,在伊辦公室內,因考績升遷問題,徒手打伊左臉頰,致使伊左臉頰約有八乘六公分之腫脹,當時有同事在場,但未目擊,第二次在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伊辦公室內,被告一進伊辦公室,不發一語就徒手攻擊伊後腦部約十下,當時伊捉住被告的左手,但被告用右拳打伊,被告攻擊伊時,伊用左手防禦,左手虎口有一小裂傷,手肘可能因雙方推拉之際,伊撞及桌椅所以有受傷流血,因為時間太早,辦公室沒人在場,被告攻擊後罵了幾句就離開了,所以伊只有跟一樓值班鍾姓警衛講等語綦詳,並有臺北市和平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診字第九四二○五一四五號診斷書一紙、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診字第九四○五○○○六七一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照片二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函及其檢附之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員工出勤狀況日報表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二次爭執,第二次爭執時,伊有用手指告訴人,告訴人有抓住伊的手,並有撥開伊手之事實。酌以證人即保全公司派駐在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門口警衛櫃臺之保全員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有一天上午七時五十分交班時,告訴人從電梯出來,伊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一點血,告訴人向伊表示要去驗傷,伊於告訴人回來時有問告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表示被告早上在樓上與其爭執時,對其動粗,所以其才受傷等語。再觀之告訴人二次所受之傷害分別為左臉頰腫脹約八乘六公分及左後枕部血腫約二乘二公分、左前臂擦傷約一乘四公分、左手虎口裂傷約一公分,其中左臉頰腫脹約八乘六公分之傷害及左後枕部血腫約二乘二公分之傷害,均為片塊狀之傷害,有上開臺北市和平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診字第九四二○五一四五號診斷書一紙、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診字第九四○五○○○六七一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絕非僅止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單純撥弄手掌所致,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考績問題即先後二次徒手毆擊、拉扯告訴人,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非重,及其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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