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421號聲請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鴻傑 相對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方正 原臨時管理人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92年間,聲請人以相對人全體董事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之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而初向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92年度司字第171號裁定(准予選任 吳奇岳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在案,而吳奇岳亦於92年08月間就任。
第三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以吳奇岳不適任為由,聲請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並另行選任之,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准許之(解除吳奇岳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另選任陳美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94年06月間,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美玲未能公正客觀,向本院聲請解除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初步認定是可為列為考量,故徵詢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但該公會初步推薦之人選為 陳富煒 會計師,而陳會計師向本院陳報業務繁重而謙辭,又再經該公會推薦 黃則仁 會計師等相關作業進行中,經原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律師於94年10月21日陳報,本院另案93年度司字第56號以94年07月29日裁定,解除陳美玲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在案。
則此,聲請人聲請事項之背景事實已發生變化(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在任時聲請解除之,但該聲請審理中陳美玲已被另案解除職務),似乎聲請人之聲請已無意義。
二、然而聲請人於94年11月02日就上開情節向本院陳述意見稱:「本件聲請仍有實益」,因為另案93年度司字第56號以94年07月29日裁定解除陳美玲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之原因,是因陳美玲已於94年06月06日召開股東會選出新任董監事,則聲請人最初92年間所稱之事由「相對人全體董事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之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已不復存在,則准予解除陳美玲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自應准許者。其前提是「94年06月06日召開股東會」,但目前聲請人質疑該股東會有重大違法之處,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由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3201號案件審理中,目前法定代理人李方正是否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尚有疑義,則陳美玲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無法視為了結,在 陳美玲玲 未能公正客觀處理事務之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仍有實益。
三、經查:①聲請人質疑略以:「94年06月06日召開股東會」有重大違
法之處,在於臨時管理人陳美玲明知「陸海公司所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因全數轉讓給美商力特公司,故陸海公司喪失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資格」,不顧聲請人之反對,執意讓不據股東身分之陸海公司派員參加94年06月06日之股東會,並參予表決,而使該股東會有重大違法之處。②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稱:「按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會開會時,非股東參與表決,僅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該表決所形之之決議,在股東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仍然有效存在」。就聲請人質疑者「非股東參與表決」,應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在訴請法院撤銷前,仍然有效存在的。
而陳美玲之解任來自本院另案93年度司字第56號以94年07月29日之裁定,本院並函示陳美玲應依據裁定辦理解任登記。
③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
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此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著有判例。
依聲請人所爭執之事項,屬於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者不同。
雖然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3201號)」,但向本院陳報之原因事實為「非股東參與表決」,該部分應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
參見前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聲請人所稱「李方正是否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尚有疑義,陳美玲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無法視為了結,聲請解任仍有實益」,則無可憑。
四、目前相對人因94年06月06日股東會之決議,選任董監事並由李方正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者,已經有會議之外觀及其決議內容,而本院另案93年度司字第56號以94年07月29日之裁定,准予解除陳美玲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函示陳美玲應依據裁定辦理解任登記,故陳美玲之職務應屬解任在案。聲請人仍認有實益請求解任者,自無可採。
設若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320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聲請人最後獲得有利之確定判決,確認94年06月06日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則回到最初「92年間,聲請人以相對人全體董事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之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形,則還需在行選任臨時管理人,而不是陳美玲職務回覆的問題。但如聲請人認為94年度訴字第320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審理中,李方正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會造成聲請人其他不利益情形者,應透過其他相關程序為保全的問題,亦與本件聲請無關,就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應屬無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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