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係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原係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大客車載運大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2日9時18分許,駕駛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松山路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行人丙○○亦疏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即穿越行人穿越道,乃與行人丙○○發生擦撞致其倒地而造成頭部鈍創,經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迄至93年12月5日7時5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丁○○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於肇事後報警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據報相驗後,由丙○○之子女乙○○及甲○○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營業大客車路碼錶、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26日北鑑審字第0940111300號函所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因本件事故造成頭部鈍創而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丁○○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係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仕煥 所製作之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肇事地點雖為行人穿越道,然被害人丙○○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即穿越行人穿越道,尚難認被告丁○○有何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是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丙○○死亡,然被害人丙○○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於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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