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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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均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號十四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政府網路處,乙○為甲○○之主管。詎料甲○○因考績問題,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上開辦公處所內,徒手毆打乙○左臉頰,致使乙○受有左臉頰腫脹約八乘六公分之傷害,復於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承前開犯意,徒手毆打乙○後腦部,乙○即以其左手防禦甲○○之攻擊,在雙方拉扯間,乙○並因而撞及辦公室內桌椅,致使乙○受有左後枕部血腫約二乘二公分、左前臂擦傷約一乘四公分、左手虎口裂傷約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因考積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先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嗣則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等情。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二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具結作證,被告第一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許,在伊辦公室內,因考績升遷問題,徒手打伊左臉頰,致使伊左臉頰約有八乘六公分之腫脹,當時有同事在場,但因同事距離渠等二人較遠,辦公室人員有聽到我們的聲音,但未目擊,第二次在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伊辦公室內,被告一進伊辦公室,不發一語就徒手攻擊伊後腦部約十下,當時伊捉住被告的左手,但被告用右拳打伊,被告攻擊伊時,伊用左手防禦,左手虎口有一小裂傷,手肘可能因雙方推拉之際,伊撞及桌椅所以有受傷流血,因為時間太早,辦公室沒人在場,被告攻擊後罵了幾句就離開了,所以伊只有跟一樓值班鍾姓警衛講等語綦詳,並有臺北市和平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診字第九四二○五一四五號診斷書一紙、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診字第九四○五○○○六七一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照片二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函及其檢附之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員工出勤狀況日報表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另證人即保全公司派駐在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門口警衛櫃臺之保全員 鍾標 源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有一天上午七時五十分交班時,告訴人從電梯出來,伊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一點血,告訴人向伊表示要去驗傷,伊於告訴人回來時有問告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表示被告早上在樓上與其爭執時,對其動粗,所以其才受傷等語。再觀之告訴人二次所受之傷害分別為左臉頰腫脹約八乘六公分及左後枕部血腫約二乘二公分、左前臂擦傷約一乘四公分、左手虎口裂傷約一公分,其中左臉頰腫脹約八乘六公分之傷害及左後枕部血腫約二乘二公分之傷害,均為片塊狀之傷害,有臺北市和平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診字第九四二○五一四五號診斷書一紙、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診字第九四○五○○○六七一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查,被告先前所辯未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且以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亦坦承犯行,當庭對告訴人為道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僅因考績問題即先後二次徒手毆擊、拉扯告訴人,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非重,及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均無違誤之處,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仍執未毆打告訴人等陳詞為上訴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書立悔過書一紙(另一紙附於本院卷)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陳稱原諒被告,有審理筆錄可稽,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認其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犯下本罪,惟尚知悔過,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考量以上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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