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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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B0八三六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八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時,因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員警 陳文彰 發現,於告知違規事實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即同年六月三日)三十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裁決書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那是一個「丁」字型路口,當時我是要從塔悠路左轉到民生東路上,我確實有停到機車待轉區上,也是等到民生東路那條路的燈號變成綠燈後,跟著十幾輛機車一起左轉到民生東路上,我確實有二段式左轉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三民派出所員警陳文彰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的時候,我跟我同事 張鎮國 一起在塔悠路民生東路口執勤,那邊有標誌註明機車不得左轉,當時受處分人的機車從塔悠路左轉民生東路出來,並沒有做二段式左轉的動作,當時是我直接將受處分人攔下來,由我負責開單,我們站的路口很明確,另外一個巡佐張鎮國也應該有看到受處分人車子違規的情形,我今天也有帶當時取締路段即塔悠路、民生東路口路口的照片過來,照片上有機車二段式左轉的標誌及禁止機車左轉的標誌,我們執勤的位置是在機車待轉區的角落處那邊取締等語明確(此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資參照),並提出現場照片及三民派出所勤務基準分配表各一張以資佐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之下,徒憑空言任意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上述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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