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462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規定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0月23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見路旁有員警在該處臨檢點進行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遂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停車格內,經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發現,並請異議人下車時,發現異議人身上散發酒味,遂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掣單舉發,異議人未經裁決,即於94年10月24日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復於同年10月27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0月22日晚間將其前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上之停車格後,便至附近朋友住所聚會小酌,翌日凌晨聚會結束後,因鑒於喝酒不宜開車之安全考量,便徒步前往停車處,一上車後便打開車內空調在駕駛座上休息,待至天明酒氣退盡後再驅車返家,然約凌晨2時許,一名大安分局之員警將異議人叫醒,並詢問其有無酒後駕車,異議人當場表明有飲酒但絕無駕車,惟該員警隨即強行將其帶往與異議人停車處約300公尺之遙之檢測站作檢測,而後該名員警與另一名員警(其中一名員警為 柳柏杰 )告知異議人,其只須繳交罰鍰即可結案,不需吊扣其駕照,異議人因不懂法律相信員警所言,才被迫於舉發單上簽名,其絕無酒後駕車之情事,員警之執法顯與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有所牴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當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柳柏杰,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如何舉發?)(答:當時深夜大約2點半左右,我們在臺北市○○區○○路2段170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看到異議人駕車沿路開過來,直到我們的臨檢點前才靠邊停車....,我們發現異議人停車後,才往異議人停車的方向過去,請異議人下車,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告知要對其進行酒測,酒測後發現異議人有喝酒的情形,我們就依規定取締)」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柳柏杰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應認證人柳柏杰上開之證詞為可採。再者,如異議人當時並無酒後開車,何必自行繳納該罰單,顯見異議人所辯有違常理。至於其辯稱員警之執法顯與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有所牴觸云云,乃員警執勤之過程及其手段是否妥當之問題,並不影響異議人於被員警查獲前確有酒醉駕車事實之認定,本不得作為免罰之事由。況依承辦員警之上開證稱,異議人在深夜駕車而行經警察所設置之臨檢點前,刻意停車於路邊停車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8條之規定,值勤員警即有合理懷疑異議人有犯罪之嫌疑或犯罪之虞,而得對其查證身份及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1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