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丙○○開設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八二之六號一樓之騷妹流行服飾店內選購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元之黑色連身上衣一件,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其所攜帶、當時委請在隔壁經營小吃店不知情之友人乙○○代為保管之塑膠袋內,並裝作若無其事回到騷妹流行服飾店繼續選購衣物。嗣後甲○○欲向丙○○購買價值一千七百七十元之背心、牛仔褲一套,因身上現金不足,向乙○○借錢未果,故先支付五百元定金予丙○○後欲離去,丙○○察覺有異追至隔壁乙○○經營之小吃店內欲交付定金收據予甲○○,甲○○卻沈默不語,丙○○認甲○○舉止有異,且發現該店門口外賣區黑色連身上衣一件失竊,要求檢視甲○○攜帶之塑膠袋後發現被竊衣物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被竊之黑色連身上衣一件。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在證人丙○○經營之騷妹流行服飾店內選購衣服,並將證人丙○○店內陳列之黑色連身上衣一件置於自己攜帶之塑膠袋內。嗣後欲向證人丙○○購買背心、牛仔褲一套時,因身上現金不足,向證人乙○○借錢未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偷竊犯行,辯稱:伊交付證人丙○○五百元購買該件黑色連身上衣,證人丙○○尚未找錢予伊,伊就到證人乙○○處抽煙、聊天,嗣後回到證人丙○○店內欲結帳時,又看中一套牛仔背心,因身上錢不夠,向證人乙○○借款二千元未果,改想不要購買黑色連身上衣,而再次向證人乙○○借款一千三百元,證人乙○○仍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伊就跟證人丙○○說不用開定金單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三百九十元之黑色連身上衣一件,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其所攜帶、當時委請在隔壁經營小吃店不知情之友人乙○○代為保管之塑膠袋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在試穿之後向伊訂了一套價值一千七百七十元之牛仔背心、長褲,但因被告表示現金不夠,所以先付五百元定金,之後伊追出去要交付定金單給被告,但被告不收,證人乙○○也表示說沒關係,被告買東西不拿定金單,伊覺得很奇怪,且被告進出店內數趟,伊發現外拍區少了一件衣服,也找到空衣架,店內當時只有被告及一對母女,而那對母女還在店內,之前也曾向伊買過衣服,所以伊雖沒有看到被告當場偷衣服,但覺得可疑,所以在被告要離去時,伊就要求被告將袋子拿出讓伊檢查一下。伊就在被告袋子中找到另外一個袋子,而在該袋子中舊衣服下面發現伊不見的那件衣服等語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估價單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交付證人丙○○五百元購買該件黑色連身上衣,證人丙○○尚未找錢予伊,伊就到證人乙○○處抽煙、聊天,嗣後伊主動回到證人丙○○店內欲結帳時,又看中一套牛仔背心,因身上錢不夠,先後向證人乙○○借款二千元、一千三百元未果,伊就跟證人丙○○說不用開定金單云云,惟查與證人丙○○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中所證不合,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告看看她的皮包後,有向伊借一千三百元,不是借二千元,後來被告站在那邊抽菸時,證人丙○○有問被告說不要拿訂金單嗎,被告沒有回答,伊就跟證人丙○○說被告不用拿訂金單,證人丙○○就請被告進去她店裡拿袋子給她看,過了很久,被告沒有出來,伊覺得奇怪才進去證人丙○○店裡看,證人丙○○告訴伊被告跟她拿了一件衣服等語不符,且其所辯於交付金錢購買衣服後,未經商家找錢即離去商家之情形,亦衡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單純,徒手竊取衣服一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僅三百九十元,惟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扣案之黑色連身上衣一件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