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438號
原 告 秦上秬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
彰化辦事處)為被告,復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然依其所
提出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則原告起訴對象未明,原告應補正正確之被告、地址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