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417號
原 告 林玲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齊 、 劉永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補正或來院補正起訴
狀所示被告林家齊之全部法定代理人 林坤亮 、 張秋梅 及法定代理
人之住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或影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被告林家齊之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經查,被告林家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林坤亮(住苗
栗縣○○市○○街○○號)、張秋梅(住苗栗縣○○市○○街
○○巷○號5樓),此有戶籍資料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原
告起訴狀應列林坤亮、張秋梅為被告林家齊之法定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被告林家齊之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