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成凡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8年度基簡調字第1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
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
僅載明被告為「吳成凡」、「 吳成典 」、「 吳惠宜 」等人,
訴之聲明載明「一、請求鈞院就被告等三人所有公同共有坐
落於花蓮縣○○鎮○○段○○○○○○○○號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以原物分配於被告。二、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等
人負擔」等語,然查,上開土地依卷附資料尚有其他公同共
有人,又代位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訴訟,依上開說明,應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現原告起訴僅以
「吳成凡」、「吳成典」、「吳惠宜」3人為被告,當事人
顯然為不適格,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
日內補正追加上開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並陳報其
等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並更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依上開說
明,其訴並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