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
被告洪聖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賢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8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23時40分許,在友人
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
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於108年5月31日9時40分許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三星牌手機1支,並於同年月31
日9時20分許,得洪聖賢之同意,採集其毛髮送驗,測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
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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