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周德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此次於108年9月13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係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
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經扣
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告周德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12時24分許,在林○○所管理、位
於澎湖縣○○鄉○○村0號之○○○內,趁該寺賽錢箱未上
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賽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竊
得款項皆供其花用殆盡。嗣經林○○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姚智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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