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訴人乙○○
號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上訴人丙○○
103號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十七、六十九號),提起上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投票行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投票行賄部分:
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南縣後壁鄉崁頂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候選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則係同村村民且係有投票權人,甲○、乙○○為使甲○能順利當選,擬藉由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以提高得票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甲○出資賄賂款項,再交由乙○○出面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甲○即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十八時許,前往台南縣後壁鄉崁頂村崁頂五十二之六號乙○○住處,交付預先以橡皮筋捆綁每捆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合計十二捆之賄賂現金七萬二千元及預定行賄之選民名單一份(業經乙○○丟棄而未扣案),委由乙○○按名單上之選民,每票各行賄一捆賄賂現金六千元。乙○○隨至後壁鄉崁頂村崁頂五十二號其堂姊 郭素汝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一捆賄賂現金六千元(即一票賄選六千元),要求郭素汝於村長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甲○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乙○○因與預定行賄名單上之選民並不熟識,且預定行賄名單上之選民為其姨丈丙○○之鄰居,乙○○遂於同日晚間十九時許,前往後壁鄉崁頂村崁頂八十三之一0三號其姨丈丙○○住處,請託丙○○陪同前往向名單上之鄰居行賄,丙○○即予應允並帶同乙○○先後至有投票權人 吳惠蘭 (住於同村崁頂八十三之一0二號,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許鳳桃(住同村崁頂八十三之一0四號,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淑梅(住同村崁頂八十三之一0五號,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分別向吳惠蘭交付四捆賄賂現金二萬四千元(即賄選四票)、向許鳳桃交付二捆賄賂現金一萬二千元(即賄選二票)、向黃淑梅交付三捆賄賂現金一萬八千元(即賄選三票),要求吳惠蘭、許鳳桃、黃淑梅等有投票權人並轉知家人於村長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甲○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乙○○與丙○○返回丙○○住處,乙○○再交付二捆賄賂現金一萬二千元(即賄選二票),要求丙○○並轉知家人於村長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甲○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丙○○即許以轉知其配偶將來亦投票給甲○後,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部分駁回丙○○之上訴,詳後述)。嗣經民眾檢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循線查獲,並扣得賄選款現金七萬二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及丙○○投票行賄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另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是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於事實予以記載認定,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主文宣示上訴人三人就投票行賄罪部分為共同正犯關係,並於理由乙、三、(二)、(四)就甲○部分說明:「……益徵被告乙○○供稱:伊行賄之款項係被告甲○所交付等語,堪以採信。……」「……益證被告所稱自行出資幫被告甲○賄選買票一節,確屬不實。從而,被告乙○○本件所為行賄犯行,係由被告甲○出資並交付名單甚為明確……」,另於理由乙、四、(一)、(三)就丙○○部分說明「丙○○陪同被告乙○○共同向證人吳惠蘭……等人賄選之情,自堪認定。」「……堪認被告丙○○與被告甲○、被告乙○○就上開行賄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三人均為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然原判決事實則記載「……甲○、乙○○為使甲○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甲○出資賄賂款項,再交由乙○○出面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甲○即…………前往……乙○○住處,交付……合計十二捆之賄賂現金七萬二千元及預定行賄之選民名單一份……委由乙○○按名單上之選民,每票各行賄一捆賄賂現金六千元,乙○○隨至……郭素汝……住處,交付一捆賄賂現金六千元,……乙○○因與預定行賄名單上之選民並不熟識,且預定行賄名單上之選民為其姨丈丙○○之鄰居,乙○○遂於……前往……丙○○住處,請託丙○○陪同前往向名單上之鄰居行賄,丙○○即予應允並帶同乙○○先後至有投票權人吳惠蘭……、許鳳桃……、黃淑梅(住處),分別向吳惠蘭交付……」,原判決事實就上訴人三人間是否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未予明白認定,致事實之認定與主文之記載、理由之說明互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復未就上訴人三人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得就相關投票行賄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判決理由亦有不備。況原判決理由乙、四、(三)丙○○部分說明「……堪認被告丙○○與被告甲○、被告乙○○就上開行賄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三人均為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主文亦於上訴人三人部分均諭知沒收投票行賄之款項六萬元(即郭素汝、吳惠蘭、許鳳桃、黃淑梅四人部分,原判決就甲○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投票行賄部分之判決),是否指上訴人等就向郭素汝、吳惠蘭、許鳳桃、黃淑梅四人投票行賄部分均為共犯?然原判決事實欄復謂乙○○係於交付郭素汝部分之賄款後,因與行賄名單上選民不熟識,始請託與名單上受賄者為鄰居之丙○○帶同向吳惠蘭、許鳳桃、黃淑梅三人為投票行賄行為,理由乙、四、(三)就上訴人丙○○部分則說明「甲○雖無直接交付賄款,然……仍帶同被告乙○○前往向證人吳惠蘭、許鳳桃、黃淑梅行賄,……堪認丙○○與……甲○、……乙○○就『上開行賄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三人均為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是否又指上訴人三人僅就丙○○帶同乙○○前往向吳惠蘭、許鳳桃、黃淑梅行賄部分始為共犯?此部分事實認定與主文記載、理由說明亦有矛盾。倘認丙○○與乙○○就向郭素汝投票行賄部分亦為共犯,因丙○○參與行賄之時間已在乙○○完成向郭素汝投票行賄行為之後,如何據以論斷丙○○就向郭素汝投票行賄部分亦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即遽為上開認定,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乙、六、關於法律適用部分,說明就共同正犯、連續犯、數罪併罰等均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但理由乙、九、就上訴人三人部分,卻均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即例外不適用行為時法,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或中間時法律,本件僅有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當指裁判時法而言)之規定;原判決理由乙、九、謂「爰審酌被告乙○○、丙○○之……智識程度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惟乙○○、丙○○之「智識程度」如何?原審審酌之依據、對量刑之影響如何?原判決未予說明,遽為論斷,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投票收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賄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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