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3596號、97年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5、6及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