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柒年。賄賂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賄賂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賄賂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賄賂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壬○係臺南縣後壁鄉崁頂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己○○、丙○○則係崁頂村村民且係有投票權人,壬○、己○○為使壬○能順利當選,欲藉由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以提高得票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壬○出資賄賂款項,再交由己○○出面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壬○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十八時許,至臺南縣後壁鄉崁頂村崁頂五二之六號己○○住處,交付預先以橡皮筋捆綁每捆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合計十二捆之賄賂現金七萬二千元及預定行賄之選民名單一份(業經己○○丟棄,未扣案),委由己○○按名單上之選民,每票各行賄一捆賄賂現金六千元,己○○隨至其堂姐庚○○(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崁頂村崁頂五二號住處,交付一捆賄賂現金六千元(即賄選一票),要求庚○○於村長選舉時,將選票投給壬○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己○○因與預定行賄名單上之選民並不熟識,且預定行賄名單上之選民為其姨丈丙○○之鄰居,己○○遂於同日晚上十九時許,至其姨丈丙○○位於崁頂村崁頂八三之一0三號住處,請託丙○○陪同前往向名單上之鄰居行賄,丙○○即予應允並帶同己○○先後至有投票權人乙○○(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同村崁頂八三之一0二號、戊○○(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同村崁頂八三之一0四號、辛○○(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同村崁頂八三之一0五號住處,分別向乙○○交付四捆賄賂現金二萬四千元(即賄選四票)、向戊○○交付二捆賄賂現金一萬二千元(即賄選二票)、向辛○○交付三捆賄賂現金一萬八千元(即賄選三票),要求乙○○、戊○○、辛○○等有投票權人並轉知家人於村長選舉時,將選票投給壬○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後,己○○與丙○○返回丙○○上址住處,己○○再交付二捆賄賂現金一萬二千元(即賄選二票),要求丙○○並轉知家人於村長選舉時,將選票投給壬○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被告丙○○即許以轉知其配偶將來亦投票給壬○後,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民眾檢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循線查獲,並扣得賄選款現金七萬二千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若較諸審判中所供,具有益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事實真相所必需者,衡諸其作成之客觀環境,非但無不法情事,且確係出於證人之真意者,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告己○○於警詢中就其行賄之賄賂現金七萬二千元,明確陳述係被告壬○所交付,並要求其按名單上之選民賄選買票(見警卷第二至四、八頁),惟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否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壬○之陳述,更稱:伊因積欠被告壬○人情,而主動幫被告壬○賄選買票,行賄之七萬二千元係伊所有,被告壬○對此完全不知情 云云 (見本院卷第八三、八九頁),則被告己○○就被告壬○是否涉犯本件行賄犯行,於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顯然不符,雖被告己○○對於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辯稱:「我當時是配合警察講,希望可以趕快回去照顧我母親,我在警察(局說)的話,都是警察告訴我怎麼講的」云云(詳本院卷第八六頁),並舉證人甲○○為證,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六月十七日被告己○○於警局應訊時,是我載他去的,當時我只有到門口,我到門外的車裡面去等己○○,等了差不多一個小時十分鐘,我就進去分局看看,我就站在偵察室門旁邊,門窗並無關閉,警察問我是何人,我說我是他「丈人叔」,警察就跟己○○說「你「丈人叔」來了,你可以承認以後,趕快回家了,我跟他們說案件不是移送到地檢署了嗎,怎麼還在這邊問,警察就不滿的斥責我,並把門關起來,我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惟查,被告己○○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警察告知我,如果不照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講的,就要把我上手銬、腳鐐,並且叫檢察官將我關起來,我叔叔(甲○○)那天載我過去作筆錄,他當時站在門外,而偵訊室的門也關起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聽到警察對我講的那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可徵證人甲○○上開證稱伊有進入分局偵察室門旁邊查看,偵察室之門窗並無關閉云云,顯與被告己○○上開所陳不符,況證人甲○○所證伊係聽聞員警以:「你「丈人叔」來了,你可以承認以後,趕快回家了」等詞告知被告己○○,此亦與被告己○○上開所陳員警脅迫之言語內容,顯不相符,是證人甲○○上開所證,顯非實在。
(二)又本院勘驗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即己○○)於此次警詢筆錄均全程錄音,且警詢過程中詢問及製作筆錄員警為同一人,詢問過程語氣平和,被告出於己意,應答流暢,被告所答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另被告於警詢筆錄第三頁第一至三行,另自陳:「他(即被告壬○)說他綁一捆就是一票,他拿給我,我就立即帶在身上」、第三頁第五行另自陳:「因為我欠壬○人情,壬○要我幫他拿過去給辛○○」、第四頁第六行另自陳:
「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幫他買票』等語,又勘驗過程,可聽聞時有其他人聲、電話交談聲出現,顯見製作筆錄處所,係在公開場所;再經本院勘驗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被告自陳自警詢筆錄第七頁倒數第四行勘驗至結束),勘驗結果為:
『被告(即己○○)於警詢過程中均全程錄音,且被告所陳皆出於任意性,所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另被告於警詢筆錄第八頁第八行先稱:「錢是我的,我替他買的」、「我要還他人情,我才替他買」,嗣於員警詢之:「七萬二千元是否壬○交給你的」,被告則回答『是的』,被告於該次筆錄之末,經員警詢問所述內容是否實在,被告答稱「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六頁),經核上開勘驗之二次警詢筆錄錄音帶結果,警方係權利告知後,並向被告己○○確認是否願接受夜間詢問,是否請律師到場,待被告己○○同意接受詢問並簽名,及表示毋庸請律師到場後,始開始採一問一答方式就本件犯罪事實進行詢問,警員語氣平和,毫未威嚇,且多數均係由被告己○○就單一問題為具體陳述,並非由警方事先設題,而由其單純回答「是」,又被告己○○回答問題之語氣平緩而流暢,內容明確而詳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第一次警詢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經警移送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具結確認其於警局製作之筆錄實在,且於同日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亦未向本院指稱其於警詢時有遭威脅、利誘等其他不正方法之違法取供情形,可見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衡諸被告己○○於警詢時均未有機會與被告壬○接觸,所為之供述並無心理壓力,且無受外力之干擾,客觀上應認被告己○○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被告之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四、五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對於被告己○○、丙○○二人均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同被告三人均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並賦予被告三人之對質及詰問權利,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至一0二頁),以落實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意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共同被告己○○、丙○○二人於本院立於證人地位而為之證述,自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壬○坦承伊為臺南縣後壁鄉崁頂村第十八屆村長候選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之行賄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己○○、被告丙○○以伊名義向選民賄選,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己○○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選民庚○○、乙○○、戊○○、辛○○、丙○○等人行賄犯行,然辯稱:本件行賄犯行,係 伊積 欠被告壬○人情,自行出資幫被告壬○賄選買票,被告丙○○則僅陪同伊向鄰居拜票,被告壬○與丙○○與本件行賄犯行無關云云;被告丙○○坦承伊係崁頂村村民且係有投票權人,並收受被告己○○交付賄賂現金一萬二千元犯行,惟否認行賄犯行,辯稱:因被告己○○不認識伊鄰居,請伊代為引薦拜票,伊才陪同被告己○○前往拜票,事前不知被告己○○準備現金要行賄選民云云。經查:
一、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先後向選民庚○○、乙○○、戊○○、辛○○、丙○○等人,各交付賄賂現金六千元、二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二千元,並要求渠等轉知家人於村長選舉時,將選票投給被告壬○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乙○○、戊○○、辛○○、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符,且有扣案之行賄現金七萬二千元可證;又被告丙○○係崁頂村村民且係有投票權人,其收受被告壬○出資委由被告己○○交付之賄款一萬二千元,並許以轉知其配偶將來亦投票給被告壬○後,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節,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由被告丙○○自行交出之賄賂現金一萬二千元可證,是被告己○○、被告丙○○上開行賄、收賄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己○○、丙○○之行賄、收賄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壬○雖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而被告己○○亦附和陳稱:本件行賄犯行,因伊積欠被告壬○人情,自行出資幫被告壬○賄選買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前揭行賄犯行,係由被告壬○交付賄現金七萬二千元及預定行賄之選民名單一份,委由被告己○○按名單上之選民,每票各行賄現金六千元一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用來為村長候選人壬○買票之賄款,係壬○本人交給我,要我幫他買票之用;我幫壬○買十二張選票,共花費七萬二千元,賄款確實是壬○將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交給我,因為我母親生病住院時,我曾 拜託 過他,所以積欠他一份人情,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受其所託還他人情」等語(見警卷第四、七至八頁);偵查中供稱:「本件買票,確實是壬○叫我做的」等語,並具結證稱:「壬○在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拿錢給我,他已將錢一份一份用橡皮筋綁好,及一份名單,他要我去找我姨丈丙○○,拜託我姨丈,由我姨丈帶同我去找名單上之人;我就拿錢及名單去找我姨丈;我願意指證壬○涉嫌買票犯行」等語(見選他卷第十一至十二、十六頁),則依被告己○○上開所陳,已明確供述伊用以行賄之賄款及名單,均係被告壬○所交付,伊因積欠被告壬○人情,才受被告壬○所託向選民行賄等事實,又被告己○○上開警詢供詞,經本院勘驗結果認定係出於己意所為陳述,業如前述,且被告己○○一再陳明伊有積欠被告壬○人情之事,衡情,被告己○○當無虛構上情,故意誣陷被告壬○之可能,是被告己○○上開警詢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二)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壬○在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將錢及一份名單交給伊,並事先將錢一份一份用橡皮筋綁好,要伊去找被告丙○○,拜託被告丙○○帶同伊去找名單上之人,伊有拿二疊鈔票一萬二千元給被告丙○○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十一頁),此與被告丙○○於同日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姪子己○○拿一張名單來找我,己○○不認識我的鄰居,要我帶同他去找我鄰居,在拜訪的同時拿錢給我鄰居,我知道他是在幫壬○買票,我家有兩票,共拿了一萬二千元」等語相符(見選他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且於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之警詢時坦承收受賄賂之證人乙○○、戊○○、辛○○等人於警詢供詞,均未提及被告己○○有手持名單,或以「每票六千元一捆」交付賄款,則該等行賄細節,如非被告己○○、丙○○自行供出,檢警人員焉會得知有名單之存在,或賄款係六千元一捆綁好等情事;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己○○拿錢出來的時候,錢有無捆在一起?)有,己○○給了我四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證人戊○○證述:「(問:己○○有無問你家有幾票?)沒有,己○○直接就跟我說你們家是二票,就將錢拿給我;(問:己○○拿給你的一萬二,是否分成二份?)用六千、六千二份,有沒有橡皮筋,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亦與被告己○○於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賄款係以橡皮筋一捆一捆綁好等語相合;此外,被告己○○未經詢問證人戊○○家中具有選舉權人數,即直接將一萬二千元交予證人戊○○,恰與證人戊○○住戶內投票權人數為二人相符,顯見被告己○○於要求被告丙○○陪同伊向選民行賄前,已然核對被告壬○所交付之行賄名單,益徵被告己○○供稱:伊行賄之款項係被告壬○所交付等語,堪以採信。
(三)被告己○○事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交出的七萬二千元是我的,因為我要還他人情,我自己出資幫壬○買票,壬○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己○○雖更稱賄款七萬二千元係伊自行出資,然關於賄款七萬二千元之來源一節,被告己○○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裡面隨時都會放十萬元的現金,因為我家有在種田,要買肥料、農藥等等,隨時都要用到錢,本案交出的七萬二千元,是我從放在家裡的錢拿出來的,所以沒有提款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復證稱:「(問:農作有多少?)一甲三分多,種植稻子,案發之前都是我幫我父親農作,案發之後主要是我在做;(問:在幫忙父親農作的時候,收成之後,歸何人所有?)歸我父親所有;(問:肥料、農藥支出的費用是何人支出?)是我父親,我只是幫忙除草等雜務,不需要支出任何的農藥及肥料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三頁),準此,被告己○○於本件案發前,既然僅係幫伊父親從事除草等農作,並不需要支出任何的農藥及肥料費用,則被告己○○證稱:賄款七萬二千元係伊存放家中準備買肥料、農藥之費用云云,顯非實在;又被告己○○證稱:伊在工廠上班,一個月薪水二萬五千元左右,其配偶一個月收入接近二萬元,母親生病,一個月花費大約一萬五千元云云,依伊所述家中收支情形,要無放置十萬元現金於家中之必要;況被告己○○另稱:伊與配偶有定期存款,定期換單,如有餘錢就再存進去,則何以會閒置十萬元現金於家中,卻不存入銀行產生孳息之理?更何況現今提款機四處林立,同日於提款機之提款額度已達十萬元,一般人要無放置十萬元現金於家中之必要,被告己○○亦稱:伊住處離農會僅五分鐘路程,如缺錢會到農會用提款卡領錢,則客觀上被告己○○並無不能或不方便以提款金提領款項之情事,則伊所述家裡面隨時有放十萬元現金云云,顯非實在,此適證被告己○○所辯賄款七萬二千元係伊從家中存放之十萬元中拿出云云,無可採信。
(四)被告己○○於本件賄選之票數,究係幾票一節,被告己○○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先稱賄選買八票云云(見警卷第三頁),惟於第二次警詢筆錄則稱伊共賄選買十二票云云(見警卷第七頁),前後已有不一,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供稱買了八票,是否實在?)是的,實在;(問:你實際上買了幾票?)十二票;(問:對你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述,買票的票數為十二票,是警察提示你,從其他賣票的庚○○等人的筆錄核算結果的票數,應該是十二票,有無此事?)是的,這十二票是警察問過證人之後跟我確認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則以自行出資幫候選人賄選買票,為能攜帶相當之賄款現金行賄,自當先預估將賄選之票數才是,況依前所述,被告己○○之家庭收入亦非豐厚,如其係自行出資賄選,以每票行賄金額高達六千元之譜,更當事先確定行賄票數,以評估其個人財力是否得以負擔,然被告己○○竟然於第一次警詢時連實際賄選票數,都誤答為八票,尚需經員警事後從收受賄款之庚○○、乙○○、戊○○、辛○○、丙○○等人查證統計確認係賄選十二票,而於第二次警詢筆錄告知後,被告己○○始知悉伊真正賄選票數為十二票,豈非有違常情,再經本院質之其何以於第一次警詢所述賄選票數竟與實際不符?被告己○○當庭緘默無言以對(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可徵被告己○○對於其行賄票數實不清楚,益徵其係純受被告壬○委託,依「名單」發放賄款一事,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己○○本件所為行賄犯行,實係由被告壬○出資並交付名單甚明,被告壬○空言辯稱伊不知情云云,即無可採。
四、被告丙○○雖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僅陪同被告己○○向鄰居拜票,事前不知被告己○○準備現金要行賄選民云云;而被告己○○固亦附和供稱:被告丙○○僅陪同伊向鄰居拜票,被告丙○○與本件行賄犯行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收受被告壬○交付之行賄現金七萬二千元及預定行賄名單後,因被告己○○與預定行賄名單上之選民並不熟識,遂由被告丙○○陪同前往向投票權人乙○○、戊○○、辛○○等人行賄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己○○當晚手持名單到我家,並要我按照名單上的人名,逐一為他引薦,於是我就知道他要從事賄選;我幫己○○介紹給我鄰居乙○○、戊○○、辛○○,我有看見己○○交付賄款給鄰居」等語(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姪子己○○拿一張名單來找我,己○○不認識我的鄰居,由我介紹鄰居給己○○認識,我知道他是在幫壬○買票;我除了收錢以外,還帶同己○○去拜託鄰居買票,我很後悔」等語(見選他卷第二七頁);此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何人交給你的)丙○○帶己○○到我家,是己○○交給我的」等語(見選他字第五二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何時收到的?)在二、三天前晚上七點多左右,在丙○○家的車庫拿給我的,他家就住在我隔壁;(問:為何交給你一萬二千元?)丙○○及己○○交我支持壬○」、「(問:是在何地將錢拿給你的?)我在我家車庫,他們在丙○○家的車庫,隔著牆拿給我;(問:己○○將錢拿給你的時候,丙○○人在何處?)他站在旁邊;(問:他們二人有無跟你講些什麼?)丙○○說他帶己○○來拜票,己○○就直接將錢拿出來越過圍牆拿給我,他說「拜託」。(問:丙○○在看到己○○拿錢給你的時候,有無任何反應?)沒有,他就站在旁邊而已」等語(見選他字第六二至六三頁、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對於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帶同一名男子前去你住處,交給你買票的錢,要你支持臺南縣後壁鄉崁頂村村長候選人壬○,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己○○卷附照片,是否就是該名男子)是」、「(問:當時拿錢的時候,被告二人是否都在場?)是的,是在我家的客廳;(問:當時他們說些什麼?)己○○、丙○○二人都有叫我要支持二號(即被告壬○)」等語(見選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均互核一致;參以,證人乙○○、戊○○、辛○○均係被告丙○○之鄰居,彼此並無怨隙,渠等上開所證,應非子虛,則被告丙○○陪同被告己○○共同向證人乙○○、戊○○、辛○○等人行賄之情,自堪認定。
(二)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己○○拿錢給你的時候,丙○○是不是在旁邊看?)是的,當時丙○○說這是拜票;(問:丙○○是否在旁邊有看到己○○拿錢給你?)是的,丙○○說拜票而已,何必這樣」云云,然本件被告己○○前往被告丙○○住處時,即手持名單並要求被告丙○○按名單上人名逐一引薦,且未攜帶任何關於被告壬○之競選文宣,則被告己○○要求被告丙○○引薦認識鄰居時,顯非單純僅係拜票甚明,此亦據被告丙○○於警詢自承:「己○○當晚手持名單到我家,並要我按照名單上的人名,逐一為他引薦,於是我就知道他要從事賄選」等語明確,是證人乙○○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認。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從而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第三五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無直接交付賄款向鄰居行賄,然其明知被告己○○係要依名單上之人名一一向其鄰居行賄,仍帶同被告己○○前往向證人乙○○、戊○○、辛○○行賄,且其於被告己○○行賄時,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並無反對之意思,甚且要求渠等支持被告壬○,則被告丙○○所為參與行賄對象之舉,亦屬賄選之部分行為,堪認被告丙○○與被告壬○、被告己○○就上開行賄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三人均為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三人所辯(被告己○○、丙○○坦承行賄、收賄部分除外),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渠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犯行及被告丙○○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壬○、己○○、丙○○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丙○○收受賄賂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該規定之修正,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被告壬○、己○○、丙○○,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壬○、己○○、丙○○,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壬○、己○○、丙○○先後多次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雖先後所侵害者係同一國家法益,惟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丙○○所犯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其攸關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自不允許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等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且佐以被告壬○係基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之人,惡性較重,被告己○○基於償還積欠被告壬○人情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丙○○帶同被告己○○向選民行賄,參與犯罪程度較輕,暨被告丙○○係貪圖錢財而收受賄賂,兼以本案交付、收受賄賂之金額非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己○○、被告丙○○另以:渠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偵查時,固坦承其本人之行賄犯行,惟否認被告壬○、被告丙○○亦共同參與行賄犯行,而被告己○○係與被告壬○、丙○○共犯本件行賄犯行,業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則被告己○○顯然僅係自白部分犯行,又被告壬○所涉行賄犯行,係員警接獲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獲,亦非源自被告己○○之部分自白而來,則被告己○○辯稱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乃法律特別規定,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法院於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審慎以查。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固自白行賄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行賄犯行,業如前述,雖被告丙○○於審判程序翻異否認,係屬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然其於自白後否認犯罪,不僅造成訴訟程序之勞費,且妨礙法院追求發現真實,顯見其亦無悔意,自不應再賦予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始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丙○○之行賄犯行,亦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所持見解雖與本院上開見解有異,然本院基於對法律之確信,認無採相同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己○○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為,均應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十、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指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已交付(即已收受,下同)之賄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雖均有沒收之規定,惟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併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亦即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依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於行賄者、受賄者均已起訴之情形,依全部法優於局部法原則,該已交付之賄賂,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該受賄者因微罪、死亡等原因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時,已無從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復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於此情形,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共同交付證人 吳蕙蘭 、戊○○、庚○○、辛○○所收受之賄賂,合計為六萬元,已於本案中查扣,而證人吳蕙蘭等四人均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該四人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共同交付之賄賂計六萬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係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行賄者即被告三人宣告沒收。另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交出之賄款一萬二千元,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之一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