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保全處分意旨略以:債務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竟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329號),債務人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現正上訴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述,中國信託銀行係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此係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手段,非屬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開始或續行,是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僅係其保全債權之方法,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礙債務人更生目的之達成,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