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02號上訴人CHOONYEEBIN(即 鍾乙賓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楊崇悟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03次班機出境前往香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發現超額人民幣現鈔,經通知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查驗清點結果,核計有人民幣現鈔213,700元。因未依規定申報,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27日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號令,當場發還人民幣4萬元(含同行1人之限額)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人民幣173,700元,由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7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沒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並不爭執,且前已入出我國境多次,對於攜帶超額人民幣應行申報而未申報一事,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攜帶人民幣出入境限額之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違反申報義務者,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細查上訴人是否因不知法規而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逕以原處分認定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處罰沒入超額攜帶之人民幣173,700元,顯屬違法,原判決竟予維持,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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