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天富
楊舒涵 被告首晨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婕 瑀人被告 江韻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浮動計算之利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首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晨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日邀同被告 李婕瑀 、江韻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5%浮動計算(目前為3.24%),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首晨公司僅依約償還本息至107年3月1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李婕瑀、江韻吟為首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連帶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7至28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