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庭選任辯護人沈泰基律師(民國107年7月13日解除委任)
楊淳淯 律師(民國107年7月13日解除委任)被告 姜翰廷 被告 陳峻昱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民國106年7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編號1、12、14所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份及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編號9所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份,公訴不受理。
姜翰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所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份及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部分,均無罪。
陳峻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峻昱成立「好市多」之詐欺集團地下匯兌據點(俗稱水房),係「好市多」水房之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其於民國104年10月底,以黃梓庭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之房屋做為詐欺集團水房之工作地點,並以「好市多」作為水房之代號,由陳峻昱出資在上址水房內申設裝置電腦、網路設備,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茶湯會 」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 蕭梓境 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徐雁海 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好市多」水房電腦連結網路用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用(蕭梓境、徐雁海均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17、1418號、107年度簡字第264號簡易判決處刑),作為經營詐欺集團「好市多」水房之犯罪工具。陳峻昱於105年5月中旬、6月中旬,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僱用黃梓庭及姜翰廷擔任「好市多」水房之員工,負責操作電腦連結至網路銀行,檢驗附有U盾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正常可轉帳(俗稱驗車)、檢驗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是否可正常轉帳及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內(俗稱脫水)。陳峻昱、黃梓庭、姜翰廷與「茶湯會」、「二刀流」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所參與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13、15至18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假冒為電信人員、快遞公司、銀行行員、公安部門人員、檢察官等身分,佯稱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帳戶之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13、15至1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13、15至18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經由陳峻昱、黃梓庭、姜翰廷在「好市多」水房操作電腦,以網路銀行進行網路轉帳,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陳峻昱再告知不詳「車商」集團,由「車手」持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領贓款。嗣警於105年7月5日20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好市多」水房執行搜索,又於翌日(6日)凌晨3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之陳峻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件
一、附件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0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庭、姜翰廷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23頁、本院卷一第124頁、26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48頁),核與被告陳峻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448號卷(下稱偵卷)第199至2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處兩岸跨境詐欺被害人一覽表、被害人 余功蘭 、 林丹華 、 謝雪花 、 廖桂香 、 劉小毛 、 袁建波 、 王美英 之詢問筆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及案件信息資料、被害人 游來金 、 蔡昀茜 、 鄧銀花 、 何明容 、 趙猛 、 鄔麗萍 之詢問筆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被害人 張宏梅 之詢問筆錄、受案登記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0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受執行人:陳峻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峻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受執行人:姜翰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刑案照片、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現場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峻昱指認姜翰廷、陳峻昱、黃梓庭,黃梓庭指認姜翰廷、陳峻昱、黃梓庭, 姜翰庭 指認姜翰廷、陳峻昱、黃梓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6日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27日陳峻昱詐欺案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及鑑識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5日刑紋鑑字第1050069637號鑑定書(詐欺水房操作桌上香菸盒上之指紋與被告陳峻昱相同)、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61495號鑑定書(詐欺水房操作桌上煙灰缸中之煙蒂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分別與被告陳峻昱、姜翰庭之DNA-STR型相符)、扣案之SIM卡3枚照片(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至2、37至58頁背面、65至68、73至75、79至87頁背面、91至93、100至230、243至268頁背面、270至275、277頁、卷附光碟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度保管字第5480、5570號扣押物品清單、起訴書附表大陸銀聯卡正反面照片(見偵卷第43至131、180至189頁)、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755、771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10月31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120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30、32至85、148至21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黃梓庭、姜翰廷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梓庭就附表編號2至8、10至11、13、15至18所為,被告姜翰廷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梓庭、姜翰廷受被告陳峻昱之邀加入其所成立之「好市多」水房,明知該水房係在為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牟利之詐欺所得層層轉帳,猶仍加入該水房,負責操作電腦連結至網路銀行,檢驗附有U盾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正常可轉帳(俗稱驗車)、檢驗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是否可正常轉帳及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內(俗稱脫水)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黃梓庭、姜翰廷與陳峻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梓庭所犯前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黃梓庭、姜翰廷前均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渠等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受陳峻昱之邀,以每月月薪3萬元之代價,加入「好市多」水房,負責操作電腦連結至網路銀行,檢驗附有U盾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正常可轉帳(俗稱驗車)、檢驗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是否可正常轉帳及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內(俗稱脫水)之工作,牟一己私利,被告黃梓庭自105年5月中旬加入、被告姜翰廷自106年6月中旬加入之參與時間,被告黃梓庭取得約6萬元之報酬、姜翰廷尚未取得報酬,本案被告黃梓庭部份之被害人人數為14人、被告姜翰廷部份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黃梓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上市科技公司工作,其小孩快要出生、其父親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姜翰廷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擔任媒體管理師,未婚,母親最近身體不適沒有在工作,其月薪約2萬9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被告二人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梓庭部份,其因加入本件「好市多」水房,另案涉犯詐欺被害人 俞幼胡 (即本案附表編號9)、 丁輝華 部份,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422、18696、19469號提起公訴(見偵卷第206至210頁),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而被告黃梓庭既係參與同一「好市多」水房,僅因被害人不同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又經本院以不同案號審理、判決而分別評價,為避免量刑上對被告有不公平之處,爰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所受刑之宣告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三)查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除銀聯卡部份外),均屬被告陳峻昱所有供本件詐欺水房用以聯繫或實際層轉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峻昱、黃梓庭、姜翰廷分別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至7、12至21頁、偵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是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梓庭、姜翰廷所犯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次查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銀聯卡部分,其中如附件二編號1至27、30、31、34、35、37、60至86、103至158、161至191、196、197、200至210、215至222、225至227、229至235、243至259、261至264、267、268、278至282、386至425、452至461、474至495、516至541、574至612、732至738、747、749、769、770、792、863至1680、1683、1684、1689、1
690、1705、1706、1717至1735、1740至1783、1821至1838、1859、1863至1865部分,或因該卡片之版面未符合國際組織信用卡應有之基本特徵,或因磁條內卡號與卡面上卡號不符,均屬偽造之銀聯卡,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10月31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1201號函檢附之銀聯卡卡號讀取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216頁),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3月30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325號函、106年12月28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1686號函暨各函文檢附之銀聯卡卡號讀取資料及鑑定人 張宏仁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就前開偽造之銀聯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其餘銀聯卡,雖非偽造之銀聯卡,然均屬被告陳峻昱所有,供被告黃梓庭、姜翰廷及其所屬水房用以層層轉帳、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及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黃梓庭自105年5月加入「好市多」水房迄遭員警查獲為止,獲取2個月薪資共計6萬元,此部分自屬被告黃梓庭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案件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峻昱成立「好市多」之詐欺集團地下匯兌據點(俗稱:水房),係「好市多」水房之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陳峻昱分別自104年11月起、105年6月起,以月薪3萬元僱用黃梓庭及姜翰廷(尚未領取薪資)擔任「好市多」水房之員工,負責操作電腦連結至網路銀行,檢驗附有U盾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正常可轉帳(俗稱驗車)、檢驗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是否可正常轉帳及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內(俗稱脫水)。陳峻昱、黃梓庭、姜翰廷與其他「茶湯會」、「二刀流」等共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假冒為電信人員、快遞公司、銀行行員、公安部門人員、檢察官等身分,佯稱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該帳戶,致使附表編號1至18之被害人陷入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經由陳峻昱、黃梓庭、姜翰廷在上址「好市多」水房操作電腦,以網路銀行進行網路轉帳,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帳(至少轉帳3層)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告知陳峻昱,或交付大陸銀聯卡正卡予陳峻昱,由陳峻昱在「好市多」水房內,利用信用卡燒錄機在空白之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燒錄偽造大陸銀聯卡後,由陳峻昱將偽造之大陸銀聯卡或大陸銀聯卡正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下游車手,供車手持偽卡或正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領贓款,因認⑴被告黃梓庭另涉犯:①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嫌及②就如附表編號1、12、14部份,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⑵被告姜翰廷另涉犯:①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及②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部份,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梓庭、姜翰廷另分別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前案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證述、共犯陳峻昱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之供述、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00號搜索票2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好市多」水房勘查照片2張及勘查攝影畫面截圖13張及「好市多」水房平面位置圖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件、查扣之4G網路分享器及SIM卡照片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爵浩 通訊行」名片各1件、「爵浩通訊行」臉書網頁廣告截圖3張、本案被害人一覽表1件、附表編號1至18之查扣大陸銀聯卡正面、反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梓庭固均坦承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
13、15至18所示、被告姜翰廷坦承有參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院上開判決有罪部份),惟被告黃梓庭辯稱略以:伊是在105年5月中旬始加入「好市多」水房、是負責「洗車」的部份;被告姜翰廷辯稱略以:伊是在105年6月中旬始加入「好市多」水房,負責的工作跟被告黃梓庭相同,被告陳峻昱交代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黃梓庭被訴如附表編號1、12、14,被告姜翰廷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份: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梓庭係於104年11月起即加入「好市多」水房,然共犯陳峻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從104年11月開始租屋之後,一開始沒有客戶,是在105年農曆過年之後才有客戶,大概是從105年4月開始做,黃梓庭加入的日期如他所述(註:即105年5月中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核與被告黃梓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堅詞陳稱其加入的時間是在105年5月中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二第48頁),堪認被告黃梓庭供稱其係在105年5月中旬始加入該水房開始工作等語為可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姜翰廷係於105年6月起即加入「好市多」水房,並未指明係於6月上旬、中旬或下旬,而被告陳峻昱前雖於警詢時供稱:姜翰廷約從105年6月初開始負責學習轉帳工作…因上班未滿一個月,所以尚未領到薪資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背面),惟被告黃梓庭於警詢時供稱:姜翰廷是105年6月中旬左右才進來學習轉帳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核與被告姜翰廷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堅詞陳稱其加入的時間是在105年6月中旬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而就被告陳峻昱雖曾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姜翰廷約從105年6月初開始負責學習轉帳工作等語,惟核其供述與被告黃梓庭、姜翰廷前開供述之日期均不相符,且因被告陳峻昱已歿而無法再傳訊其到庭為對質詰問,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爰依被告黃梓庭、姜翰廷前揭供述,認被告姜翰廷供稱其係在105年6月中旬始加入該水房開始工作等語為可採。
2、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所示之被害人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所示之日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揭手法詐騙款項乙節,業如前述,然被告二人各自參與本件被告陳峻昱籌組「好市多」水房之期間分別系105年5月中旬、6月中旬,業如上述,是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梓庭則就如附表編號1、12、1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際,被告黃梓庭既尚未加入「好市多」水房;被告姜翰廷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際,被告姜翰廷亦尚未加入「好市多」水房, 則渠 等自不可能 就渠 等各自加入該水房前即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參與或有任何犯意聯絡。亦即,就如附表編號1、12、1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際,被告黃梓庭尚未加入「好市多」水房;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際,被告姜翰廷尚未加入「好市多」水房,渠等如何與被告陳峻昱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顯有疑問,堪認檢察官此部份起訴所指,容有誤會。
(二)關於被告黃梓庭、姜翰廷被訴共同偽造銀聯卡部分:
1、被告黃梓庭於警詢時供稱:「(你們使用網路銀行將被害人之匯款轉帳到哪裡?由誰去將錢領取出?在哪裡領?領出的錢交給誰?)我只負責將第一層的人頭帳戶裡面的錢匯款轉帳,依照指示將錢轉帳到陳峻昱指示的帳戶,後面我就不知道了,都是陳峻昱負責的。」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天在『好市多』水房負責的工作是洗車(意指檢查帳戶是否正常),洗車是指去確認每個帳戶是否可用,原則上會以一塊錢匯入該帳戶確定。」、「陳峻昱交代我做什麼事情我就做什麼事情,我負責洗車的部分,我沒有接觸到比較多款項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正反面);而被告姜翰廷於警詢時亦陳稱:「(你們使用網路銀行將被害人之匯款轉帳到哪裡?由誰去將錢領取出?在哪裡領?領出的錢交給誰?)第一層帳戶是給被害人打進來的,我們就把這些錢轉到第二層帳戶內,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好市多』水房裡面負責的工作與黃梓庭一樣,也是陳峻昱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峻昱於警詢時陳稱黃梓庭、姜翰廷是擔任轉帳的工作(見警卷第5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好市多』水房的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水房的營運方式是用SKYPE與客戶聯繫,會有人主動來加我,是車商間彼此介紹,他們會把款項匯到我這裡來,意思就是匯進來的這些帳戶都是我可以掌控的,然後我會再把這些金額分批轉到其他我可以掌控的帳戶,我可以確定我提供給客戶的帳戶是某些特定的帳號,款項進來之後我會再將這些錢匯到其餘我可以掌控的帳戶,我再用SKYPE聯繫車商去提領,車商有綽號『茶湯會』、『二刀流』,那些車商詳細如我先前所述。我與黃梓庭、姜翰廷三人是做洗車與轉帳的。如果有客戶將錢匯進來,我們當天就會把錢轉到其他帳戶,並且聯繫車商,請車手把那些錢都領出來。」、「黃梓庭只有負責洗車的部分,客戶將錢匯進來之後轉給其他帳戶,是由我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至124頁)相符,足徵被告黃梓庭、姜翰廷雖為「好市多」水房之員工, 然渠 等僅受僱於水房內從事檢驗人頭帳戶及層轉詐得款項之工作,被告黃梓庭、姜翰廷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於層轉詐得款項後如何取款、究係使用真正金融卡或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均無所悉,是被告黃梓庭、姜翰廷就被告陳峻昱偽造金融卡部分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不無疑問。
2.再者,被告陳峻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警察去你那邊扣到的卡片,哪些是真的卡,哪些是偽造的?)全部都是買的,我們有學燒錄,但是還沒有實際做出來,警察扣到的背面有空白面的都是偽卡,警察扣到的980張卡片是正卡,而753張卡片是全部都是正反面都是空白的,扣到的時候警察就說是偽卡,而980張正卡都是我買來的,我也不知道是真卡或是燒錄過的偽卡。」、「(被告陳峻昱是否有成功燒錄偽造之大陸銀聯卡?)沒有成功,但是我有嘗試要去燒錄卡片,我交給詐騙集團去實際領款的都不是我燒錄成功的,都是我另外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264頁背面),則本件被告陳峻昱已供陳並未有實際燒錄成功之偽造銀聯卡,其僅在嘗試燒錄卡片階段,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梓庭、姜翰廷對被告陳峻昱著手實施偽造銀聯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以被告陳峻昱自承其自己有嘗試燒錄卡片之舉,即逕認被告黃梓庭、姜翰廷亦有參與被告陳峻昱著手實施偽造金融卡之犯行。
五、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梓庭就如附表編號1、12、14部份,被告姜翰廷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部份,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黃梓庭、姜翰廷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部份,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綜合上情,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梓庭、姜翰廷就被告陳峻昱偽造金融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黃梓庭、姜翰廷既分別係於105年5月中旬、6月中旬始加入「好市多」水房,更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就加入該水房前即受詐欺之被害人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有何關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梓庭、姜翰廷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梓庭、姜翰廷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梓庭、姜翰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被告陳峻昱部份: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峻昱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加重詐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3日繫屬本院,然被告陳峻昱於106年12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陳峻昱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黃梓庭被訴詐欺被害人俞幼胡(如附表編號9)部份: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峻昱成立「好市多」之詐欺集團地下匯兌據點(俗稱:水房),係「好市多」水房之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陳峻昱分別自104年11月起、105年6月起,以月薪3萬元僱用黃梓庭及姜翰廷(尚未領取薪資)擔任「好市多」水房之員工,負責操作電腦連結至網路銀行,檢驗附有U盾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正常可轉帳(俗稱驗車)、檢驗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是否可正常轉帳及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內(俗稱脫水)。陳峻昱、黃梓庭、姜翰廷與其他「茶湯會」、「二刀流」等共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俞幼胡實施詐騙,假冒為電信人員、快遞公司、銀行行員、公安部門人員、檢察官等身分,佯稱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該帳戶,致使俞幼胡陷入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經由陳峻昱、黃梓庭、姜翰廷在上址「好市多」水房操作電腦,以網路銀行進行網路轉帳,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帳(至少轉帳3層)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告知陳峻昱,或交付大陸銀聯卡正卡予陳峻昱,由陳峻昱在「好市多」水房內,利用信用卡燒錄機在空白之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燒錄偽造大陸銀聯卡後,由陳峻昱將偽造之大陸銀聯卡或大陸銀聯卡正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下游車手,供車手持偽卡或正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領贓款,因認被告黃梓庭就如附表編號9部份,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黃梓庭就對被害人俞幼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7422、186
96、194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黃梓庭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55至1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梓庭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被害人俞幼胡部份,核與前經本院繫屬且判決在先前案之被害人為同一人,實則,被害人俞幼胡遭詐騙時,係分次匯款如附表編號9、①至⑩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然而,被告黃梓庭參與「好市多」水房,該水房及所屬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次詐欺犯行,詐騙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渠等指定帳戶等情,此據被害人俞幼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9至64頁),顯見被告黃梓庭與被告陳峻昱及「好市多」水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準此,本案被告黃梓庭參與之「好市多」水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俞幼胡實施詐騙,致俞幼胡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如附表編號9、①至⑩所示,其中,就如附表編號9、①⑤⑦所示款項部份,與本院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就被害人俞幼胡所匯如附表編號9、②③④⑥⑧⑨⑩部份,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受詐欺之緣由、方式相同,僅係受指示接續於不同時間匯款,與本院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屬同一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亦無從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梓庭與被告陳峻昱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俞幼胡之犯罪事實,經核就如附表編號9、①至⑩所示部份,或已為在前案提起公訴,或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9部份再於本案提起公訴,自屬就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屬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黃梓庭被訴如附表編號9所示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受詐欺日期│被害人銀行帳戶│匯入銀行帳戶及│財產損失│本案查扣銀│聯合信用卡││號│姓名│││戶名│金額(人│聯卡之扣押│處理中心序│││││││民幣)│物品編號│號│├─┼───┼───────┼───────┼───────┼────┼─────┼─────┤│1│ 趙麗麗 │104年12月16日│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7220│H03│788││││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磁條│││││92587│51116│││真卡││││││ 雷華建 ││││├─┼───┼───────┼───────┼───────┼────┼─────┼─────┤│2│趙猛│105年5月23日│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7311│E37│308││││1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16││無磁條││││18:24│39093│26205│││真卡││││││ 林恬恬 ││││├─┼───┼───────┼───────┼───────┼────┼─────┼─────┤│3│余功蘭│105年5月21日│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19910│E32│30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磁條│││││90843│64124│││真卡││││││ 胡永杰 ││││├─┼───┼───────┼───────┼───────┼────┼─────┼─────┤│4│林丹華│105年5月20日│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4833│E40│311││││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真卡││││16:30│62702│69418│││││││││ 華劍剛 │││││││├───────┼───────┼────┼─────┼─────┤││││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1303│E32│3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磁條│││││47054│64124│││真卡││││││胡永杰││││├─┼───┼───────┼───────┼───────┼────┼─────┼─────┤│5│謝雪花│105年7月5日│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11810│D33│236││││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磁條│││││93265│28851│││││││││ 邢振海 ││││├─┼───┼───────┼───────┼───────┼────┼─────┼─────┤│6│廖桂香│105年5月15日│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120000│E42│31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真卡│││││93705│35808│││││││││ 任建華 ││││││├───────┤├───────┼────┼─────┼─────┤│││105年5月15日││中國工商銀行│110000│E49│319││││15:00││00000000000000│││無磁條│││├───────┤│12993├────┤│真卡││││105年5月16日││ 曾雪雯 │20000││││││12:00││││││││├───────┤│├────┤│││││105年5月18日│││20000││││││17:00││││││├─┼───┼───────┼───────┼───────┼────┼─────┼─────┤│7│劉小毛│105年5月15日││中國工商銀行│9900│E53│323││││10:00││00000000000000│││無磁條││││││30608│││真卡││││││ 李偉 ││││├─┼───┼───────┼───────┼───────┼────┼─────┼─────┤│8│何明容│105年5月18日│中國郵政儲蓄銀│中國工商銀行│11000│E36│307││││16:40│行│00000000000000│││無磁條│││││00000000000000│78601│││真卡│││││92329│ 李平 │││││││├───────┼───────┼────┼─────┼─────┤││││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1931│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878│91847││││├─┼─┬─┼───────┼───────┼───────┼────┼─────┼─────┤│9│俞│①│105年5月14日│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11601│E51│321│││幼││12:3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真卡│││胡│││67812│35758││││││││││ 王彬 ││││││├─┼───────┼───────┤├────┤│││││②│105年5月14日│寧波市商業銀行││12611│││││││12:39│00000000000000││││││││││76│││││││├─┼───────┼───────┤├────┤│││││③│105年5月14日│寧波市商業銀行││3701│││││││12:42│00000000000000││││││││││55│││││││├─┼───────┼───────┤├────┤│││││④│105年5月14日│中國建設銀行││33711│││││││13:06│00000000000000││││││││││04153│││││││├─┼───────┼───────┼───────┼────┼─────┼─────┤│││⑤│105年5月14日││中國銀行│150700│E44│315│││││13:54至15:18││00000000000000│(共18次││真卡│││││││63524│)│││││││││ 萬記英 ││││││├─┼───────┼───────┼───────┼────┼─────┼─────┤│││⑥│105年5月15日│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未扣案││││││9:00│00000000000000││││││││││67812│││││││├─┼───────┼───────┼───────┼────┼─────┼─────┤│││⑦│105年5月15日││中國工商銀行│26700│E36│307│││││15:12至15:16││00000000000000│(共3次││無磁條│││││││78601│)││真卡│││││││李平││││││├─┼───────┼───────┼───────┼────┼─────┼─────┤│││⑧│105年5月17日│中國招商銀行││0000000│未扣案││││││13:00│00000000000000││││││││││236968│││││││├─┼───────┼───────┼───────┼────┼─────┼─────┤│││⑨│105年5月18日│中國農業銀行││800000│未扣案││││││9:00│00000000000000││││││││││67812│││││││││├───────┤├────┤│││││││中國招商銀行││430000││││││││00000000000000││││││││││236968│││││││├─┼───────┼───────┼───────┼────┼─────┼─────┤│││⑩│105年5月19日│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未扣案││││││9:00│00000000000000││││││││││67812│││││├─┼─┴─┼───────┼───────┼───────┼────┼─────┼─────┤││張宏梅│105年5月19日│河北省農村信用│中國工商銀行│34960│E36│307││││13:50│社│00000000000000│││無磁條│││││00000000000000│78601│││真卡│││││47979│李平││││├─┼───┼───────┼───────┼───────┼────┼─────┼─────┤││鄔麗萍│105年5月31日││中國銀行│6000│E05│286││││13:00││00000000000000│││真卡││││││77756│││││││││王彬││││├─┼───┼───────┼───────┼───────┼────┼─────┼─────┤││ 尹建蘭 │105年4月25日│中國銀行│中國銀行│12800│E44│315││││17: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真卡│││││51217│63524│││││││││萬記英││││││├───────┼───────┼───────┼────┼─────┼─────┤│││105年4月25日│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銀行│1400│E44│315││││17: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真卡│││││13438│63524│││││││││萬記英││││├─┼───┼───────┼───────┼───────┼────┼─────┼─────┤││王美英│105年6月11日│中國銀行│中國銀行│76400│A76│87││││12: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真卡│││││39945│88398│││││││││ 馮章鎖 ││││├─┼───┼───────┼───────┼───────┼────┼─────┼─────┤││于麗雯│105年4月11日││交通銀行│5500│E57│327││││12:00││00000000000000│││真卡││││││86922│││││││││ 李桃柱 ││││├─┼───┼───────┼───────┼───────┼────┼─────┼─────┤││游來金│105年5月25日│中國農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6001│E35│306││││1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真卡│││││88710│24173│││││││││ 劉加濤 ││││├─┼───┼───────┼───────┼───────┼────┼─────┼─────┤││蔡昀茜│105年5月21日│中國工商銀行││27000│未扣案│││││17:00│00000000000000│││││││││80806│││││││├───────┼───────┼───────┼────┼─────┼─────┤│││105年5月23日│中國農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13000(│E43│314││││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3筆││真卡│││││61779│60475│)││││││││張莉莉││││├─┼───┼───────┼───────┼───────┼────┼─────┼─────┤││鄧銀花│105年5月24日│中國農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4110│E50│320││││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真卡│││││86758│63379│││││││││ 蘇曙光 ││││├─┼───┼───────┼───────┼───────┼────┼─────┼─────┤││袁建波│105年5月16日│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2210│E49│319││││09: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磁條│││││29574│12993│││真卡││││││曾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