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啓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啓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姚啓元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21日凌晨0時25分前某時許,姚啓元受 蔡鎮 謚所託,駕駛 蔡鎮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小客車置物箱內拿取蔡鎮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而竊取悠遊卡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50元。
(二)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姚啓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家購買涼麵、咖啡、紅茶、香菸等物,合計消費473元,乃持前開信用卡內之悠遊卡餘額150元支付,復因明知悠遊卡餘額不足支付全部消費金額,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前開信用卡於悠遊卡餘額不足時,會自動刷卡500元加值入悠遊卡內之功能,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蔡鎮謚本人之刷卡消費,而撥款500元至悠遊卡內,姚啓元即以此等方式詐得500元得逞,並再持該悠遊卡支付餘額323元。
(三)姚啓元另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商家購買商品時,明知先前詐得之悠遊卡餘額不足支付全部消費金額,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前開信用卡於悠遊卡餘額不足時,會自動刷卡500元加值入悠遊卡內之功能,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蔡鎮謚本人之刷卡消費,而各撥款500元至悠遊卡內,姚啓元即以此等方式各詐得500元得逞,並再持該悠遊卡支付不足餘額。
(四)姚啓元於106年11月12日晚間11時58分前某時許,受蔡鎮謚所託,駕駛蔡鎮謚所有前開小客車搭載他人時,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小客車置物箱內竊取蔡鎮謚所有前開信用卡1張(內含悠遊卡儲值餘額25元)。
(五)姚啓元復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9至11、16、18、19、21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9至11、16、18、19、2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蔡鎮謚本人刷卡,陷於錯誤,同意其免簽名刷卡消費,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9至11、16、18、19、21所示之商品或唱歌服務。
(六)姚啓元另於如附表編號12、14、17、20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2、14、17、20所示之商家購買商品時,明知先前竊得及詐得之悠遊卡餘額不足支付全部消費金額,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前開信用卡於悠遊卡餘額不足時,會自動刷卡500元加值入悠遊卡內之功能,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蔡鎮謚本人之刷卡消費,而各撥款500元至悠遊卡內,姚啓元即以此等方式各詐得500元得逞,並再持該悠遊卡支付不足餘額。
(七)姚啓元復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蔡鎮謚之授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特約商店留存如附表編號
13、15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蔡鎮謚」、「 蔡鎮鎰 」之署名,表示係蔡鎮謚本人簽帳,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即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蔡鎮謚本人刷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姚啓元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蔡鎮謚、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蔡鎮謚接獲銀行催帳通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鎮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姚啓元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啓元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鎮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 陳禹伸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聲明書、冒用明細、信用卡簽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統超字第20170001507號函及所附電子發票紀錄、監視器擷取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法大字第106137055號函、銷貨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遠傳(發)字第10611112698號函、簽單及發票翻拍照片、自助加油
EDC交易請款報表、OK超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萊爾富超商交易明細及購貨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參107年度偵字第6113號偵查卷第15至26、28至38、40至43、45、47、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竊取前開信用卡1張,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物品返還,自不在該條規定範圍之內。而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22日使用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後,隨即將信用卡放回車內,足見其擅自取用信用卡之目的,係為使用其中悠遊卡餘額並持以繼續交易付款消費,縱其已共享信用卡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其目的亦僅在暫時使用,主觀上就該張信用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認其係竊取信用卡內悠遊卡之餘額,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姚啓元如附表編號1、8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7、12、14、16至21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犯行,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另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信用卡屬悠遊聯名卡,其使用悠遊卡功能時,與一般單純悠遊卡相同,重在電子錢包功能,無需表明其為信用卡持卡本人,當悠遊卡內餘額不足時,即自動由該信用卡刷卡新臺幣500元存至悠遊卡內,該消費實與無簽單之刷卡消費無異。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是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以使用悠遊卡消費自不會產生如同信用卡有刷爆卡之問題或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12所示犯行,係持竊得之悠遊卡餘額、信用卡使用悠遊卡功能購物,在原悠遊卡儲值餘額即
150元、25元內,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又被告其後如附表編號2至7、12、14、17、20所示犯行,因餘額不足而各持該信用卡盜刷500元以加值悠遊卡之儲值金,以此方式各詐得500元金額後,其所應受法律評價者,即為此冒用他人名義,以無簽單之方式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其後各以悠遊卡支付餘額之部分,本於上開相同法理,亦為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12、14、17、20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及編號9至11所示犯行,及編號18、19所示犯行,分別係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好樂迪店員、OK超商店員,而接續刷卡詐得加值金、唱歌服務、商品,被告各次犯罪目的同一,詐財時間緊接,且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一罪。
(六)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犯行,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9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詐欺得利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及使用信用卡,竟以前開方式擅持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冒名刷用,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蔡鎮謚」、
「蔡鎮鎰」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及所盜刷如附表編
號2至7、9至21所示之金額,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時間│詐(竊)得│所犯法條│宣告刑││號├───────┤財物、利益││(含主刑及沒收)│││商家、地點││││├─┼───────┼─────┼────────┼─────────────┤│1│106年10月21日│蔡鎮謚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姚啓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凌晨0時25分前│中國信託商│竊盜罪│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某時許│業銀行卡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蔡鎮謚所有車牌│199894號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碼AHL-9668號│用卡內悠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用小客車內│卡儲值餘額││││││150元│││├─┼───────┼─────┼────────┼─────────────┤│2│106年10月21日│使用竊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姚啓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凌晨0時25分許│餘額150元│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起訴書誤載為│後,另加值││,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27分9秒)│500元(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際消費473││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臺中市清水區五│元)││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權路16號「統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超商新清水店」│││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10月21日│使用詐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凌晨0時27分許│餘額177元│詐欺取財罪│││├───────┤後,另加值│││││臺中市清水區五│500元(實│││││權路16號「統一│際消費625│││││超商新清水店」│元)│││├─┼───────┼─────┼────────┤││4│106年10月21日│使用詐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凌晨0時27分許│餘額52元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另加值│││││28分35秒)│500元(實││││├───────┤際消費500│││││臺中市清水區五│元)│││││權路16號「統一││││││超商新清水店」││││├─┼───────┼─────┼────────┤││5│106年10月21日│使用詐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凌晨0時29分許│餘額52元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另加值│││││30分12秒)│500元(實││││├───────┤際消費500│││││臺中市清水區五│元)│││││權路16號「統一││││││超商新清水店」││││├─┼───────┼─────┼────────┤││6│106年10月21日│使用詐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凌晨0時30分許│餘額52元後│詐欺取財罪│││├───────┤,另加值│││││臺中市清水區五│500元(實│││││權路16號「統一│際消費500│││││超商新清水店」│元)│││├─┼───────┼─────┼────────┼─────────────┤│7│106年10月22日│使用詐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姚啓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凌晨1時29分許│餘額52元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另加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臺中市清水區五│500元(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權路16號「統一│際消費495││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超商新清水店」│元)││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11月12日│內含悠遊卡│刑法第320條第1項│姚啓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晚間11時58分前│餘額25元之│竊盜罪│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某時許│悠遊信用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1張││罪所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蔡鎮謚所有車牌│││0000000000000│││號碼AHL-9668號│││八九四號信用卡壹張(內含悠│││自用小客車內│││遊卡儲值餘額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年11月12日│唱歌服務│刑法第339條第2項│姚啓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晚間11時58分許│2750元│詐欺得利罪│,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彰化縣彰化市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山路22號「好樂│││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迪彰化店」│││幣肆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0│106年11月13日│唱歌服務│刑法第339條第2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凌晨2時23分許│989元│詐欺得利罪│││├───────┤│││││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22號「好樂││││││迪彰化店」││││├─┼───────┼─────┼────────┤││11│106年11月13日│唱歌服務│刑法第339條第2項││││凌晨2時58分許│989元│詐欺得利罪│││├───────┤│││││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22號「好樂││││││迪彰化店」││││├─┼───────┼─────┼────────┼─────────────┤│12│106年11月13日│使用竊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姚啓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午6時23分許│餘額25元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另加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彰化縣和美鎮彰│500元(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路5段臨396號│際消費299││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統一超商和新│元)││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店」(起訴書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載為「全家便利│││追徵其價額。│││商-伸港雙星店││││││」)││││├─┼───────┼─────┼────────┼─────────────┤│13│106年11月13日│iPhone7│刑法第216條、第│姚啓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上午11時49分許│Plus手機1│210條行使偽造私│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支(價值2│文書、第339條第1│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彰化縣伸港鄉新│萬8900元)│項詐欺取財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詮梂村│││港路140號「詮│││通路社簽帳單上偽造之「蔡鎮│││梂村通路社」│││謚」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6年11月13日│使用詐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姚啓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中午12時16分許│餘額226元│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後,另加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彰化縣伸港鄉中│500元(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華路463號「全│際消費268││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家便利商店伸港│元)││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雙興店」(起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書誤載為「統一│││追徵其價額。│││超商-和新店」││││││)││││├─┼───────┼─────┼────────┼─────────────┤│15│106年11月13日│iPhone6│刑法第216條、第│姚啓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下午1時50分許│Plus手機1│210條行使偽造私│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支(價值1│文書、第339條第1│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彰化縣彰化市彰│萬9900元)│項詐欺取財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美路1段281號「│││信彰化彰美加盟門市簽帳單上│││遠傳電信彰化彰│││偽造之「蔡鎮鎰」署押壹枚沒│││美加盟門市」│││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6年11月14日│油品(價值│刑法第339條第1項│姚啓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下午4時53分許│97元)│詐欺取財罪│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彰化縣彰化市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馬路1段192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全國金馬加油站│││所得新臺幣玖拾柒元沒收,於│││」自助加油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06年11月14日│使用詐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姚啓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晚間11時41分許│餘額111元│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後,另加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彰化縣和美鎮彰│500元(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路5段臨396號│際消費133││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統一超商和新│元)││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6年11月15日│奶茶、紅茶│刑法第339條第1項│姚啓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午5時21分許│、肉骨茶湯│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麵各1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彰化縣員 林市中 │價值合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正路256號「OK│128元)││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超商員 林黎明 店│││幣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06年11月15日│紅茶1瓶(│刑法第339條第1項││││下午5時23分許│價值15元)│詐欺取財罪│││├───────┤│││││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256號「OK││││││超商員林黎明店││││││」││││├─┼───────┼─────┼────────┼─────────────┤│20│106年11月15日│使用詐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姚啓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晚間7時21分許│餘額205元│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後,另加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彰化縣員林市中│500元(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山路2段2號「萊│際消費235││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爾富超商彰縣員│元)││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林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6年11月15日│油品(價│刑法第339條第1項│姚啓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晚間11時30分許│值238元)│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臺中市烏日區中│││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山路2段422號「│││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鯨世界加油站成│││幣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二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