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5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96號上訴人 莊順勝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送達代收人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自聯樺技研有限公司離職退保,由該公司於105年4月1日為其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乃以105年4月14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50個月,計219萬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5年7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023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兼具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雙重資格者,固得擇取其一給付項目為申請,但如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而所謂「核付」,係指保險人核定、付給時即生效力之意,並不以核定處分送達被保險人為要件,是一旦保險人核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已經匯款,被保險人即無從再變更申請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本件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自聯樺技研有限公司離職退保,於105年4月1日由該公司為其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因上訴人未附電話號碼,被上訴人核定前尚無從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14日核定,並於同月19日匯款入帳,有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憑,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核付前申請變更為月領,遲至105年4月21日始向被上訴人為更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原申請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即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核付」應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原判決既不否認核付中所為核定係指原處分而言,則以該處分為書面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處分送達於上訴人時起,始發生效力。況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前,未曾有積極協助或釐清其意思表示之舉措,僅消極在申請書上固定格式之印刷文字提醒,顯然不足,復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上訴人之更正申請,顯然與憲法保障上訴人老年生活、社會國原則等意旨相違背,原判決未糾正原處分,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婉婷